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臻姿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臻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吳臻姿與 鍾勝發 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離婚),其等因共同指示 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 等人,分別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至 金梨花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0樓、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等住處大門噴漆之事,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吳臻姿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吳臻姿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竟意圖金梨花、 黃邦洲覃毅文 受刑事處分,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明知金梨花前開2處住處,均未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訊室內,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內,並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5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金梨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鍾勝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金梨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乙紙在卷可證,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證人金梨花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亦傳喚證人金梨花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金梨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鍾勝發並未於偵查中證述偵查筆錄之內容,惟證人鍾勝發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乙紙附卷可考,且該筆錄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亦經證人鍾勝發閱覽無訛後,始由證人鍾勝發於筆錄受詢問人處簽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㈡第90頁、卷㈤第182頁),而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之處及證人鍾勝發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鍾勝發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包括證人陳星瑜、盧品佑、王家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星瑜、盧品佑、王家宏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並由其行使主詰問權或行使反詰問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另案對於證人陳星瑜、盧品佑、王家宏之調查已臻完足,故該3名證人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應容許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金梨花、黃邦洲及覃毅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指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前往金梨花所有新北市○○區○○路、○○路等住處噴漆,而事實上金梨花之住處確未遭他人噴漆,係金梨花以不實之照片報案,並與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等人合謀栽贓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鍾勝發原係夫妻(二人於101年6月19日離婚),
前於103年間,因涉嫌共同指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人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上開二住處大門噴漆「欠債不還」之事,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稱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明知證人金梨花前開2處住處,均未於98年12月20日遭他人噴漆,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5日,在臺北市刑大偵訊室內,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內,並將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偽造文書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第889號、第9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金梨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
、30分,先後發現民權路、民族路住處遭他人噴漆,乃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核與證人陳星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所證: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到新北市○○區○○路○○○號00樓房屋(即○○路住處),及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即○○路住處)那邊去,也有將紅色油漆噴在前開二房屋大門上,當天去的人有我、胡旆溢及盧品佑三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二第283頁背面)、證人盧品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跟胡旆溢、陳星瑜一起去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即○○路住處),在該房屋的大門噴上紅色油漆,是胡旆溢說要去的等語(見同卷二第284頁)相符,復有證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照片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影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影卷三第299頁、第305頁),是證人金梨花○○○區○○路、○○路住處大門確於98年12月20日遭他人噴漆此節,足堪認定。
㈢證人王家宏就其何以指示證人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等三
人為前開犯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份左右,其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及證人鍾勝發,於西門町小成都餐廳用餐時,證人鍾勝發明確指示要對證人金梨花的住處噴漆,來嚇嚇證人金梨花,隨即將牛皮紙袋交給其,該紙袋裡面裝有證人金梨花的照片及證人金梨花住處的兩個地址,當時被告就坐在旁邊,其感覺他們兩人是一夥的,所以後來其就找了證人陳星瑜等三人前往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噴漆,事成之後證人鍾勝發也有付款給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二第4頁至第13頁)。此核與證人鍾勝發於偵查中所證:其是透過朋友認識證人王家宏,其與被告、證人王家宏相約在西門町的小成都餐廳吃飯,一開始證人王家宏有提到教訓證人金梨花的事情,其就說嚇嚇證人人金梨花就可以了,不要打人,其跟被告都同意要給證人金梨花一個教訓,證人金梨花住處的地址是其叫被告從成都大廈管理室內抄在一張小紙條上面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五第175頁至第182頁、卷六第105頁至第108頁、102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二第96頁)相符,是證人金梨花之住處遭他人潑漆之犯行,既係證人鍾勝發與被告共同於西門町之小成都餐廳指示證人王家宏所為,則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證人金梨花之住處確遭他人潑漆之事,並無誤認、錯認之可能。則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主觀上具備使證人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時係辯稱:其與證人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在「小成都餐廳」用餐時,證人王家宏曾表示有律師可以協助發律師函給證人金梨花,其之所以提供證人金梨花的住處地址,是要作為發律師函之用,其並不知道證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被潑漆的事情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卷一第20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與證人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先前並未就證人金梨花上開住處遭潑漆之事實予以爭執,而係就主觀上是否知情予以抗辯,是其於本院所辯與先前抗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王家宏指示證人陳星瑜、盧品佑前往證人金梨花住處潑漆之具體情節,業據證人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2月25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而被告亦全程在場聆聽,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證人金梨花之住處曾遭他人潑漆,則其至遲於104年2月25日透過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之提示,應可知悉證人金梨花之住處確有遭他人為潑漆之犯行。而證人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與被告素無仇怨、證人鍾勝發與被告前為夫妻,應無刻意構陷被告而使自身背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金梨花之住處於98年12月20日曾遭
他人潑漆之事實,卻仍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提出告訴,而有 使渠 等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誣告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等三人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應予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金梨花與黃邦洲、覃毅文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黃鈺純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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