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
1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被告林德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已有所認識;又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甚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735號、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自身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諱,自述:小學畢業、做工、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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