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先幫助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鄧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任由其等將之變更為嵩雲國際公司(下稱 嵩雲公 司)之負責人,進而於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列 洪嘉亨 向嵩雲公司領有新臺幣(下同)
482萬5,000元薪資所得之不實內容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稅捐,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幫助犯之認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後,任由其等將之變更為嵩雲國際公司(下稱嵩雲公司)之負責人,進而於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虛列洪嘉亨向嵩雲公司領有482萬5,000元薪資所得之不實內容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洪嘉亨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等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目前以在路邊舉牌及前配偶每月提供之2,000元生活費用維生,現賃屋而居,然前配偶僅代付租金至107年年底,是倘未能於108年年初尋得穩定收入來源,恐將流落街頭,再度淪為遊民之生活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偽造文書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鄧朝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先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俗稱「人頭」之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並以此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又對於為人頭之掛名負責人,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約定金錢報酬為對價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為登記公司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鄧朝先為嵩雲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6號11樓之3,下稱嵩雲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洪嘉亨於102年間並未於嵩雲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支取薪資,仍於103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於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登載洪嘉亨於102年度向嵩雲公司領有新臺幣(下同)482萬5,000元薪資之不實內容後,復於103年10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逾期申報洪嘉亨102年度支取薪資,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嘉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嘉亨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朝先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供稱: 伊確 於103│││述│年8、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500元││││及日後可取得盈餘之代價,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為登記公司使用等語之事實││││。│├──┼───────────┼─────────────┤│二│告訴人洪嘉亨之指訴│指訴:伊未曾於嵩雲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領有所得之事││││實。│├──┼───────────┼─────────────┤│三│證人即嵩雲公司前任負責│證稱:伊曾因姐夫 黃台藩 之請│││人 葉志文 之證述│託,而擔任嵩雲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伊並未在嵩雲公司實際││││任職,亦對嵩雲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等語之事實。│├──┼───────────┼─────────────┤│四│證人黃台藩之證述│證稱:伊知悉實際經營嵩雲公││││司之友人 陳文魁 (已歿)因信││││用不良,而尋覓他人擔任嵩雲││││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之事實。│├──┼───────────┼─────────────┤│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證明:嵩雲公司於業務上所掌│││局105年12月20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單」文書上,登載告訴人於│││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度向嵩雲公司領有482│││之嵩雲公司102年度營│萬5,000元薪資後,於103│││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年10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逾期│││扣繳憑單申報書資料及綜│申報告訴人102年度支取薪│││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六│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嵩雲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司負責人之事實。│││之嵩雲公司登記案卷││└──┴───────────┴─────────────┘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充任嵩雲公司掛名負責人後,任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申報內容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可預見其等係從事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行為亦非屬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充為嵩雲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於102年間並未於嵩雲公司任職,亦未向該公司支取薪資,仍於
103年10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理逾期申報告訴人102年度支取薪資482萬5,000元,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
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頁至第179頁)自明。又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
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
687號意旨可參。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刑罰,爰此,被告既為嵩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對於嵩雲公司稅捐申報有何實際指揮之權,自已無由加諸逃漏稅捐罪責;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
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嵩雲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逾期申報告訴人之薪資後,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更正,故未影響當期課稅所得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既未生有嵩雲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因律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罪責,併予敘明。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