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徐大帥 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僅填寫閱卷聲請書,並於其後附記理由為偽證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可知刑事訴訟法並未將「告訴人」列為當事人。再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亦有準用。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其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擔保卷證之完整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卷證,惟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律師之告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具聲請閱卷之聲請人適格,是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之證人有無偽證情事,檢察官得依法調取相關卷證以資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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