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高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高鳳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農耕用車務農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沿臺東線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329.2公里處,本應注意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農耕用車(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具有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農耕用車行駛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時,未設置燈光或反光標識,導致於前開地點,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曾憲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告訴人曾憲銳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骨頭骨折、雙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骨折術後併皮膚軟組織壞死及骨板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憲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其與告訴人即其配偶 潘桂敏 因此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再經核閱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3頁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