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5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翔騏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雁 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
107年訴字第26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雁𫈊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6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已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和解成立,聲請人為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1號事件受理後,業於108年4月18日成立和解。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意旨,乃主張與相對人共同購置房產,約定各負擔房價半額而將所有權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負擔分文貸款,卻享有由聲請人資金清償而受有債務清償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271條前段、474條、
47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價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第1至67期貸款總額173萬9,106元合計412萬9,106元之半數即206萬4,553元等語。是聲請人據以提起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均核屬債權性質,且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