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裕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前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前揭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7年1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調解,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仍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