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
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3年8月25日還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305元,及自93年7月21日起至93年
8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513元,以
上合計29818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
欠款曾委由討債公司以幾近恐嚇言詞向被告討帳,導致被告
不敢接聽電話,依商場慣例被告自可要求原告賠償罰款,其
金額應為總額之3分1,希原告能給予些許之補償,而於扣除
罰款後所差之金額,被告自當繳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有積欠系爭款項亦不爭
執,然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稱之事,並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有上開不當之行徑,亦並
無確切事證足以逕以認定係基於原告授權或指示所委託之討
債公司之人員而為之,自難認依法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罰
款之責,且得自系爭款項中予以相扣抵,進而免除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稱,於法核屬無據,應不足
為憑,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29305元
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又具狀答辯,且要求能再
予開庭,然觀其所為之答辯內容與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答
辯要旨大致相同,而其復未提出任何新之事證,俾供本院調
查審酌,自不影響本院就上開結果之判斷,是本件自無庸再
予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