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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