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查詢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