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聲請減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九十七年度執抗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皆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減刑後│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刑度│(民國)│案號││││││││││├─┼──────┼───┼───┼──────┼───────┼──────┤││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有期徒│自八十九年七│臺灣高等法院八│九十年二月二││一│品罪罪│刑九月│刑四月│月十一日起至│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七日│││││又十五│同年月二十九│第四五二四號判││││││日│日止│決││├─┼──────┼───┼───┼──────┼───────┼──────┤││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不得減│八十八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九│九十年六月七││二│品罪│刑七年│刑│六日│十年度上訴字第│日│││││││七二號判決││├─┼──────┼───┼───┼──────┼───────┼──────┤││加重竊盜罪│有期徒│不得減│八十八年九月│臺灣高等法院九│九十年四月二││三││刑二年│刑│十四日至同年│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七日││││四月││十一月十三日│五三一號判決││├─┼──────┼───┼───┼──────┼───────┼──────┤││收受贓物罪│有期徒│有期徒│八十八年十一│同上│同上││四││刑四月│刑二月│月十三日│││││││││││├─┼──────┼───┼───┼──────┼───────┼──────┤│五│竊盜罪│有期徒│有期徒│八十九年七月│臺灣桃園地方法│九十一年四月││││刑四月│刑二月│十一日│院九十年度易字│二十八日│││││││第一二一二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