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
0樓代理人 梁家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一)債權人就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二)債權人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得行使債權。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請求就債務人對如附表所示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除在如附表所示之補習班及公司每月合計約新台幣42,000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4月至10月薪資轉帳證明影本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可能將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有大幅變動。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更生重建之機會,從而聲請人雖尚未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預行聲請保全其薪資債權全額及對國泰世華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核非無理,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台北市私立大衛美語短期補習班。
二、台北市私立大衛美語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
三、台北市私立大衛美語短期補習班復興分班。
四、台北市私立大衛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
五、大衛美語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