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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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人 張禮文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19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1,
000元(含殘障補助3,000元),尚須繳納房租1萬5,000元及扶養二個未成年子女,且因長子張○○罹患腎臟症候群、自閉症,是配偶在家中照顧長子及家庭,並無工作或薪資收入,故聲請人必須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不足部分係向母親索取或同事憐憫贈與,自95年11月起持續繳至97年4月,已無法再向親友索取,故而毀諾,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電信費收據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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