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司機接送」廣告訊息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聯繫,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用品店見面,甲○○即將其於95年3月1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下簡稱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林姓男子使用。嗣該林姓男子取得甲○○上開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5日下午
8時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女之郵局帳戶被凍結,為避免成為詐騙之人頭帳戶,須提供保證人並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須匯款3次始能完成手續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3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9時46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丙○○,誆稱係博客來員工,因丙○○先前購書之匯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變更為由,致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陸續匯款,其中29986元匯至所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係以看報紙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丙○○接獲詐騙電話,因而於96年12月5日分別匯款30,000元、29986元至上揭被告之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96年12月12日(96)慶銀北桃字第485號函、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97年1月3日(97)慶銀北桃字第011號函、金融卡換發掛失申請書、內容變更登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4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係稱因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待查有無積欠銀行債務,之後又電詢密碼,因慶豐商銀曾告知密碼已不能使用,故認告知亦無妨,之後聯絡不上,隔日旋掛失止付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未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僅將存摺密碼寫在存摺上,若要給卡片密碼即會查覺有異,卡片當晚就電話掛失,但因卡片壞掉,也無法掛失,惟翌日有至銀行掛失存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提款卡密碼也是記載於存摺上面云云。則其就是否告知密碼及何時掛失等情,前後所述相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酌被告上開帳戶非僅未曾有存摺掛失及補發紀錄,尤有甚者乃係被告曾於96年12月5日即被害人匯款日,申請變更存摺之通提密碼,此有慶豐商銀北桃園分行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96年12月5日當日變更通提密碼後,旋即將之交付與前述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未有掛失存摺之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取。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具體求刑4月,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訾,而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幫助詐欺所得款項並非鉅額,如處以有期徒刑4月,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實有過重之虞,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為有悖。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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