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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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上訴人 侯伯正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伊父 黃世鍊 所有,分割出同段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黃世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贈與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未經黃世鍊及伊同意,於每日傍晚占用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擺設攤位營業牟利,侵害黃世鍊及伊之權益。黃世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委託書,將其對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及不許擅自供自居或營業出租之用等公益上限制,其既不能將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出租,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係流動攤販,營業時間、地點與合法市場之攤販不同,且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僅供臨時流動攤販使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占有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之面積、日數,其租金之計算不應高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原係黃世鍊所有,現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黃世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就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黃世鍊、上訴人同意,在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公共樓梯前(下稱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自認其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而其於所涉竊佔罪刑事訴訟程序之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自七十四年間起,每週二至週日,自下午三、四時起至下午七、八時止,擺設攤位販賣豬肉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擺設攤位營業之地點固定、時間規律,不營業時未移除所使用之攤位棚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擺設之攤位占用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其仍繼續以前揭方式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七五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營業,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具有繼續性,且排除他人干涉,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路面經劃設白色邊線,處新北市永和地區之黃昏市場,有機車、攤位棚架放置路邊,並供不特定人通行,足見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就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上訴人以通行以外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固須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未經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既受有前揭限制,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特定人使用而獲利,即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可言。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及台北市○○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均不得作為既成道路之所有人得向無權占用人收取費用之依據。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共計三百六十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七四一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違背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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