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77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全部兌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積欠之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究為若干,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則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