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傷害、偽造貨幣、妨害秩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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