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6、1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25日)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㈠其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 張基益 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又基於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6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中午某時及同年3月4日下午2時,在其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後於9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及同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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