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丙○○被告乙○○即丙○○之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龜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惟於九十三年間,原告即與訴外人 張晏民 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嗣經確定,被告乙○○既受胎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因被告乙○○事實上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判決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而該血親鑑定報告書上記載略以:「1.不能排除張晏民與乙○○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130.057;亦即「張晏民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乙○○親生父親所必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130.057倍。3.也就是說張晏民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381%,因此張晏民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資料乙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乙○○確為原告與張晏民所生之事實,亦經張晏民到庭證述屬實。此外,被告甲○○未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