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振豪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第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豪並未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曾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警局採尿所為鑑定結果,顯然有誤。被告絕未曾於前揭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開庭時曾聲請再送被告之毛髮鑑定,但未獲採納,驟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被告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振豪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3號,為警查獲 張敬悅 涉犯竊盜及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遞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1年11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又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安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亦為司法實務上所採用。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複驗,其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
㈢另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
(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抗告人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3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03ng/ml,此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1年11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有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採尿當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再按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本案檢察官依該署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則該份鑑定報告應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以形成法院之心證。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高達5203ng/ml,遠逾閾值濃度標準值(為500ng/ml)10倍。而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以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抗告人聲請再為毛髮鑑定,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或以供調查,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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