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鄭國政 相對人 曾怡萍 關係人 曾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怡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國政(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文元(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政為相對人曾怡萍之配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併發呼吸衰竭、水腦等症狀,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曾文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父親,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曾文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7、8年前,產後出現憂鬱症狀,雖接受精神科治療,仍持續有憂鬱症狀及厭世意念,常有自傷行為,於99年2月間經家人發現在家中上吊,緊急送醫後,自此呈昏迷狀態,目前四肢攣縮,無任何自主運動,對於外界叫喚及疼痛刺激無任何反應,無法言語;綜合上述,相對人因試圖自殺致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神經精神功能嚴重受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鄭國政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父親曾文元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怡萍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