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台灣NEC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指定送達
丁○○指定送達庚○○指定送達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受託人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L.T.Development
Lt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253條定有明文,此即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而所謂重複起訴之情形,係指:㈠前訴在訴訟繫屬中;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㈣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起訴狀載之主張及請求如附件一所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前已另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而主張及請求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現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中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以如附件一、二訴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亦同,要屬同一事件,是其於提起97年度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後,復行提起本件訴訟,確屬重複起訴,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為於法不合,當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列在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被告中之一名或多名不得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一節,乃僅涉本件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事項,非應受終局判決之給付、確認或形成法律關係,即非在本件訴訟應審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是此無礙於同一事件與否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