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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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鄭志螢 )因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母 黃麗玉 所有)引擎縮缸,無資力購買零件更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路口『一亨體育用品社』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六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置物箱內有高雄中學制服外套一件、黑色大鎖一付、安全帽一頂;腳踏板上另有安全帽一頂。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均漏載);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再以前開機車鑰匙竊取 許慧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一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丙○○分將前開二輛機車停放在 林崇偉 (不知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地下室,欲將該機車之活塞卸下,裝置在其已縮缸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丙○○著手拆卸機車之際,為警循線於上開地下室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詳警訊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二行、第五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詳警訊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附警訊卷、偵查卷(詳警訊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除審酌卷內所示之相關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另認㈠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固係被告所有,然此為被告於竊盜上開機車得手後,為拆卸該贓車所使用之工具,應屬竊盜後處分贓物行為所用之物,而與被告之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況竊盜行為人於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是就該T型扳手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本罪;另參以其家境不佳、父親 鄭俊鴻 為中度多障人士,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參(第五頁至第八頁),由於該易科罰金之數額甚高(新臺幣十萬八千元),已超出其能負擔之範圍,在被告尚有就學計劃下(詳本院卷第九頁以下),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實不宜入監服刑,基於前開考量,並酌以被告頗有悔意,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詳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外,且有意願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