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部分,應補充「其於附表編號三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簽捺『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用以證明係甲○○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係偽造甲○○名義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書二份」,應更正為「逕行逮捕通知書一份」,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偵訊筆錄」,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逕行逮捕通知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及收受之事實,該簽名指印部分,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文書上所簽捺「甲○○」之簽名及指印,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外,並於附表編號三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名義收受之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行使該項偽造私文書,另犯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均觸犯同一罪名而言,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處罰而於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為之,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係單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各舉動。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罪有吸收關係,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後竟逃逸無蹤,經通緝始逮捕歸案,惟遭捕獲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所生危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各編號之文書上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甲○○」署押之內容│││(偽造日期)│暨數量│├───┼──────────────────┼────────────┤│一│扣押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名、指印各四枚。│├───┼──────────────────┼────────────┤│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指印各一枚。│├───┼──────────────────┼────────────┤│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逕行逮捕通知│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單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四│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名二枚、指印六枚。│├───┼──────────────────┼────────────┤│五│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名一枚。│├───┼──────────────────┼────────────┤│六│口卡片│簽名、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