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如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九如四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貿然加速行駛,復未留意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於同一時、地,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由甲○○駕駛之機車右側前部與丙○○之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導致其甲○○之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現場撥打一一0向警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局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足參。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未遵守,與未戴安全帽之過失行為,然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導致其甲○○之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毀敗嗅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並造成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無治療可能,已如前述,自應屬於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向警自承為肇事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