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之某時,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高雄縣○○鄉○○路『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景觀公園』內後,因見該處有鐵絲網、水管等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各壹把(未扣案)下車,並以剪刀剪取鐵絲網(係維護人車及水壩安全,不具防閑功能)、以鐵鎚砸水管之方式(不構成毀損罪),竊取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所有之觀測井(處刑書誤載為『景』)保護鐵管一個、鐵管十五支(每支長二點四公尺)及鐵絲網十張(每張為三點五公尺乘以二公尺),欲變賣花用,得手後未駛離現場之際,即為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駐衛警甲○○會同巡邏警網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詳警訊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卷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並經證人(告訴代理人)即阿公店水庫管理中心駐衛警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訊卷第三頁、第十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警訊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鐵鎚、剪刀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另由於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伊係持剪刀剪鐵絲網及鐵鎚砸鐵管後取得等語(詳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九行以下),足見被告行竊時確係攜帶上開具危險性之兇器,依前開判例意旨,縱被告無行兇之犯意、行竊前無攜帶兇器行竊之概念,尚難解免罪責。準此,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鐵管、鐵絲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除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另認被告犯罪所用剪刀及鐵錘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亦已判處法定最低本刑、可易科罰金之輕刑,原則上不應再予緩刑,但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本罪,且家境不佳,有清寒證明書附本院卷可參(第二十三頁),由於該易科罰金之數額甚高,已超出其能負擔之範圍,在被告年紀已達六十七歲下(詳當事人欄),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實不宜入監服刑,基於前開考量,並參酌被告頗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另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免除其刑,然該款係限於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罪,不符合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