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救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聲請人因請求扶養費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請求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