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孟煜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曹尚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孟煜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春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春光公司)之員工,並自99年12月7日起,因負責人 劉天來 入監服刑,而實際負責春光公司所經營之計程車租售業務,春光公司平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俗稱租送方式),販售中古營業用小客車與買受人,買受人於分期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後,可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春光公司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號( 豐田 牌WISH,後變更車號為000-00號,下稱甲車)、車號000-00號(豐田牌PREMIO,後變更車號為000-00號,下稱乙車)、車號000-00號(豐田牌ALTIS,後變更車號為000-00號,下稱丙車)小客車及向當鋪購入積欠汽車貸款未清償(俗稱權利車)之車號0000-00號(豐田牌WISH,號牌後為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下稱丁車)小客車。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孟煜於99年11月12日前數日,得知 陳永鑫 有意以自身個人車行名義,循租送方式向春光公司購買可過戶之豐田廠牌WISH款式小客車,竟意圖為春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春光公司內WISH款式之丁車因積欠汽車貸款,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竟未告知陳永鑫丁車為積欠貸款之權利車等重要交易資訊,致陳永鑫陷於錯誤,誤信丁車為無積欠貸款之可過戶車輛,而與王孟煜達成以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春光公司,期間2年之租送方式購買丁車,待全部價金繳清後,丁車即歸陳永鑫所有之合意,惟春光公司需先將丁車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使陳永鑫可以「陳永鑫自營計程車行」名義駕駛丁車載客營業,王孟煜為隱瞞丁車實為權利車無法過戶登記之事實,於99年1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車款實為PREMIO之乙車重新請領車號000-00號號牌及行車執照後,辦理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00號甲車行車執照中「廠牌」至「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王孟煜隨將新領之車號000-00號號牌,懸掛於丁車上,再將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置於丁車上交付與陳永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陳永鑫陷於錯誤,依約陸續分期給付春光公司價金至101年10月22日止,共計78萬9,000元。
(二)後因陳永鑫欲將懸掛車號000-00號號牌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王孟煜為恐陳永鑫發現上情,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委託代辦人員 陳金枝 將春光公司內為瓦斯車之丙車,重新請領車號000-00號號牌及行車執照,並過戶登記至陳永鑫名下,王孟煜隨將該丙車新領車牌懸掛於陳永鑫之丁車車身上,再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型式」欄由「CE1EPD」變造為「ANE12L-JPPNKR(起訴書誤載為ANE12L-JPPGKR,應予更正)」;排氣量欄由「1598」變造為「1998」之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影本,進而交付與陳永鑫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鑫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陳永鑫前往監理機關洽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孟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17頁,偵字第754號卷第36、131-132、177-180頁,原審卷第430-436頁),並經證人陳金枝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43-348頁),另有春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車(車號000-00號、043-K6號)、乙車(車號000-00號)、丙車(車號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變造之乙車(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及影本、真正之甲車(車號000-00號)、真正及變造之丙車(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懸掛車號000-00號號牌之丁車外觀、丁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購入丁車之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車(車號000-00號)、丙車(車號000-00號)、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付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54號卷第33、51-52、55-56、62、64、207頁,偵字第4800號卷第22-27、29、31-33、38頁)。又用以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所用之車號000-00號甲車行車執照,而該車號000-00號之甲車(後變更車號為000-00號)於98年間係由春光公司以租送方式交由 杜天增 駕駛,杜天增再賣回春光公司等情,此據證人杜天增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案(見偵字第4800號卷第125頁),堪認原本甲車之行車執照亦確實由春光公司持有,被告王孟煜則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其上黏貼有車號000-00號甲車行車執照中「廠牌」至「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等欄位資訊之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再被告以租送方式出售實為權利車之丁車與欲購買可過戶登記車輛之告訴人,其對於重要交易資訊予以隱瞞,顯有施以詐術,告訴人亦因而誤認丁車為可過戶登記之一般中古車輛,而允諾分期給付車款,且被告將變造之乙車、丙車行車執照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名間,係基於為隱瞞所交易之丁車實為權利車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孟煜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本於誠信原則進行買賣交易,竟隱匿丁車實為權利車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買受本件無法過戶之丁車,進而全數付清車款計78萬9,000元,復為隱瞞上情而2度行使變造之行車執照,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 陳明 在案(見原審卷第226-228、4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所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801-C2號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因已交付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與劉天來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劉天來變造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復於99年12月7日經劉天來指示,變造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自白及前開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論據。然查被告自白關於該等變造行車執照之由來,均陳稱係劉天來親自變造後所交付云云,惟上情均為劉天來所否認,就變造乙車行車執照部分,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行車執照係劉天來所交付一事,除被告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就變造丙車行車執照部分,被告並未自白親自變造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之事實,復查被告取得真正之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時點,劉天來業已入監服刑,是被告此部分關於變造之丙車行照係劉天來所為之自白已有瑕疵,故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號乙車及車號000-00號丙車行車執照雖為被告持向告訴人所行使,然被告並未自白該等行車執照為自身所變造,或係由劉天來以外之人所變造,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行車執照為被告所變造或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變造,故無從推論被告應就上開變造行車執照犯行負擔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之責,是此部分屬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其係基於使春光公司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將經變造之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提出與告訴人以延續告訴人的錯誤認知,此行為所涉犯之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本於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係由春光公司所收受,其未受有任何利益,其對己犯行已深感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一)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買賣丁車之合意,其為隱匿丁車為權利車之事實,將乙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交付變造之乙車行車執照,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分期給付價金,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告完成,嗣後因告訴人欲將買受之丁車變更為瓦斯車,被告始將丙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並交付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被告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目的不同,時間上亦有將近1個月之區隔,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數行為;(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故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車號│廠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備註││├─────────────┼──────┤││││新車號│款式│││├──┼─────────────┼──────┼─────────────┼─────┤│甲車│782-B8│豐田牌│1AZX003023、ANE00-0000000│94年11月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廠,原車牌│││(偵字第754號卷第51頁)││⒈行照│782-B8號,│││││(偵字第754號卷第15頁)│後於100年9││├─────────────┼──────┤⒉照片│月16日重新│││043-K6│WISH,2.0│(偵字第754號卷第16頁)│請領車牌00││││(ANE12L-│⒊牌照登記書│3-K6號││││JPPGKR)│(偵字第754號卷第52頁)││├──┼─────────────┼──────┼─────────────┼─────┤│乙車│215-A9│豐田牌│4AM430780、AT0-0000000│春光公司於││││││99年11月12││├─────────────┼──────┤⒈舊乙車行照原本│日重新請領│││403-C2│PREMIO,1.6│(偵字第754號卷第64頁)│車牌000-00│││乙車租送契約書│(AT3EPD)│⒉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號,過戶與│││(偵字第754號卷第53-54頁)││(偵字第754號卷第55頁)│陳永鑫│││││⒊403-C2號乙車遭變造行照││││││(偵字第754號卷第64頁)││││││⒋乙車詳細資料││││││(偵字第4800號卷第29頁)││││││⒌乙車異動資料││││││(偵字第4800號卷第30頁)││├──┼─────────────┼──────┼─────────────┼─────┤│丙車│049-B5│豐田牌│3ZZ0000000、CE0-0000000│春光公司於││││││99年12月7││├─────────────┼──────┤⒈丙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重新請領│││801-C2│ALTIS,1.6│(偵字第754號卷第56頁)│車牌000-00││││(CE1EPD)│⒉變造之丙車行照│號,過戶與│││││(偵字第4800號卷第25頁)│陳永鑫│││││⒊真正之丙車行照││││││(偵字第4800號卷第26頁)││││││⒋丙車詳細資料││││││(偵字第4800號卷第27頁)││││││⒌丙車異動資料││││││(偵字第4800號卷第28頁)││├──┼─────────────┼──────┼─────────────┼─────┤│丁車│6679-LH│豐田牌│1AZ0000000、ANE00-0000000│93年12月出││││││廠,自當鋪│││├──────┤⒈引擎、車身號碼照片│購入之權利││││WISH,2.0│(偵字第4800號卷第24頁)│車,為監理││││(ANE12L-│⒉丁車詳細資料│機關逕行註││││JPPNKR)│(偵字第4800號卷第31頁)│銷車牌後,│││││⒊舊丁車行照│未重新請領│││││(偵字第754號卷第207頁)│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