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 李美莉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光 律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誼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增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美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美莉(下稱李美莉)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9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立一本萬利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嗣於103年1月27日存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系爭富邦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詎他人冒用伊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下稱系爭富邦網銀),並利用系爭富邦網銀將系爭存款解約,富邦銀行乃將扣除利息28
5元後之99萬9715元轉帳存入伊設於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帳戶);惟系爭第一帳戶亦遭他人冒用伊名義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致該筆款項再透過該冒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他人帳戶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依序給付伊100萬元、99萬9715元,及均加計其自103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後之1個月翌日即同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富邦銀行應給付李美莉
100萬元本息,並駁回李美莉其餘請求。李美莉及富邦銀行各就前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銀行應給付李美莉99萬9715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其中之一向李美莉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富邦銀行則以:李美莉向伊申請開立帳戶時,在印鑑卡約定與伊往來僅憑印鑑或簽名中之一式即為有效,伊職員認系爭富邦網銀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李美莉」簽名和開戶時之簽名相符,且約定轉入銀行限於系爭第一帳戶,故伊受理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無過失;又系爭存款解約後係存入李美莉系爭第一帳戶,非存入他人帳戶,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且該冒名申辦之人除知悉李美莉國民身分證補發紀錄、所設帳戶及系爭存款外,並可仿造其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可認李美莉就被冒名乙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邦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美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銀行則以:於103年3月13日轉帳存入李美莉設於伊之帳戶99萬9715元,非由其存入,與伊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99萬9715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李美莉於102年1月9日開立系爭富邦帳戶,嗣於10
3年1月27日存入系爭存款;㈡系爭富邦帳戶於103年3月
7日遭人冒用李美莉名義辦理系爭富邦網銀,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存款解約,富邦銀行將扣除收回利息285元後之餘額99萬9715元,轉入系爭第一帳戶;㈢系爭第一帳戶於103年3月7日亦遭人冒用李美莉名義辦理新增網路銀行服務,並於103年3月13日將上開轉入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存入他人帳戶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系爭富邦帳戶開戶資料、系爭富邦網銀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66至67頁、第254-255頁、本院卷第125-148頁、第149-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銀行返還100萬元,是否有據?㈡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99萬9715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銀行返還1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美莉於103年1月27日辦理系爭存款乙情,有卷附
存摺交易明細、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及約定事項卡(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第135、138頁)可憑,足認李美莉與富邦銀行就系爭存款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依李美莉與富邦銀行所定系爭富邦帳戶往來約定書第貳節第16條:「本存款貴行及立約人皆得隨時解約。」(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李美莉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與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該消費寄託契約業於103年4月16日經李美莉終止乙情,亦有卷附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第13-14頁);準此,富邦銀行自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予李美莉之義務。
⑵、富邦銀行雖以系爭存款固遭他人透過冒辦系爭富邦網
銀解約後轉出,但系爭申請書中之「李美莉」簽名與留存約定往來印鑑中之「李美莉」簽名式樣相符,且約定轉入帳號僅限於系爭第一帳戶為由,抗辯其受理申辦系爭富邦網銀並無過失,無庸返還系爭存款云云。惟查:
①、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此觀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即明。
②、依卷附富邦銀行業務手冊第貳目「網路銀行查詢
類服務申請」第2條:「客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應親自向營業單位提示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填具『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48頁);第參目「網路銀行轉帳類服務申請」第1條:「客戶應先申請網路銀行查詢類服務後,方可申請網路銀行轉帳類服務。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及依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查詢功能申請及轉入帳號設定辦理流程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存款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應親自辦理,並提出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富邦銀行經辦人員接受客戶網路銀行查詢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申請時,則應查驗客戶身分,並核對轉出帳號原留印鑑;是以,富邦銀行經辦人員於辦理系爭富邦網銀之申請,除應核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或印文與李美莉留存簽名式樣或印鑑是否相符外,尚應查驗申請人之身分是否即為李美莉本人,始能謂已依上開作業規範完成查核作業。
③、觀諸卷附系爭富邦帳戶李美莉之開戶影像(見本
院卷第132頁),對照自稱「李美莉」之人申辦系爭富邦網銀時之留存影像(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二者五官、臉型、神韻無一肖似,僅施以通常之觀察力及注意力,即可分辨前來申辦系爭富邦網銀之人,顯非李美莉本人;再自稱「李美莉」之人提出之身分證上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152頁),與李美莉開戶時所留存者(見本院卷第131頁)亦不相符,足認本件富邦銀行經辦人員於受理系爭富邦網銀之申請時,並未遵守前開作業規範,詳實核對自稱「李美莉」之人提出之身分證件及其形貌,與李美莉開立系爭富邦帳戶時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
④、況參以自稱為「李美莉」之人於系爭申請書上填
載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49頁),並非李美莉開戶時留存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25頁),倘若富邦銀行經辦人員撥打李美莉開戶時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李美莉本人,即可輕易確認李美莉遭冒名申辦系爭富邦網銀乙情;由此益證,富邦銀行經辦人員違反受理網路銀行申請作業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徒以其肉眼觀察系爭申請書中「李美莉」之簽名,與李美莉留存約定往來印鑑中「李美莉」簽名乙式相符,及約定轉入帳號限於系爭第一帳戶等情,即可謂其就申請人身分與本人是否相符乙節已盡審查責任;又辦理系爭富邦網銀申請案件之富邦銀行經辦人員為富邦銀行之使用人,富邦銀行即應就其過失負與自己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則系爭富邦帳戶既因富邦銀行之過失遭人冒用李美莉名義申辦系爭富邦網銀,致系爭存款未經李美莉同意即透過系爭富邦網銀解約後轉出,自屬可歸責於富邦銀行。
⑤、是以,富邦銀行雖以系爭存款固遭他人透過冒辦
之系爭富邦網銀解約後轉出,但系爭申請書中「李美莉」之簽名與留存之約定往來印鑑相符,且約定轉入帳號僅限於系爭第一帳戶為由,抗辯其受理申辦系爭富邦網銀並無過失,無庸返還系爭存款云云,即無可採。
⑶、富邦銀行雖又以系爭存款,縱遭第三人透過冒用李美
莉名義申辦系爭富邦網銀辦理解約,亦係匯入李美莉本人之系爭第一帳戶為由,抗辯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
①、按第三人持真正存單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
提取存款,不能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僅得對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富邦網銀為第三人冒用李美莉名義申請乙情,
為富邦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富邦銀行將系爭存款扣除收回利息後之餘額99萬9715元,轉入該第三人指定之帳戶,即非屬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難僅因該第三人指定轉入帳戶為李美莉所有之系爭第一帳戶,而可謂對於李美莉發生清償之效力。
③、富邦銀行另以其將系爭存款扣除收回利息後之餘額
99萬9715元匯入系爭第一帳戶後,李美莉即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為由,抗辯於李美莉所受利益範圍內,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
、按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金融機構須與存款戶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收受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要物契約方能成立。倘存款戶未交付金錢予金融機關,仍難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第三人利用偽造之李美莉身分資料,冒用李美莉名義申請系爭富邦網銀,而於103年3月13日利用網路銀行服務將系爭存款解約,富邦銀行再將系爭存款扣除收回利息後之餘額99萬9715元匯入該第三人指定之系爭第一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可見富邦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第一帳戶之行為,非係受李美莉指示所為,自難認上開款項係由李美莉交付予第一銀行,則李美莉就上開款項與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未成立,李美莉尚無從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上開款項,即難謂李美莉因富邦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第一帳戶之行為而獲有利益。
、是以,富邦銀行以其將系爭存款扣除收回利息後之餘額99萬9715元轉入系爭第一帳戶後,李美莉即得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為由,抗辯於李美莉所受利益範圍內,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④、準此,富邦銀行以系爭存款,縱遭第三人透過冒用
李美莉名義申辦之系爭富邦網銀辦理解約,亦係匯入李美莉本人之系爭第一帳戶為由,抗辯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⑷、富邦銀行另又抗辯:李美莉既於本件訴訟另訴請第一
銀行返還99萬9715元,可見李美莉已承認第三人冒用其名義將系爭存款解約並轉出至系爭第一銀行之無權處分行為,故該第三人將系爭存款解約及轉出之行為,對李美莉發生效力云云。但查:
①、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人應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受領該金錢時起,該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其利益與危險,亦隨之移轉予受寄人(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參照)。故存款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倘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金融機構,而非寄託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李美莉已於103年1月27日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富
邦帳戶,足認富邦銀行自103年1月27日受領系爭存款時起,即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則第三人於
103年3月13日透過系爭富邦網銀將系爭存款解約,並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第一帳戶,所侵害者乃富邦銀行對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而李美莉自103年1月27日起既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即難認其得本於第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承認該第三人將系爭存款解約並轉入系爭第一帳戶之行為。
③、是以,富邦銀行抗辯:李美莉既於本件訴訟另訴請
第一銀行返還99萬9715元,可見李美莉已承認第三人冒用其名義將系爭存款解約並指示上開餘額轉出至第一銀行之無權處分行為,故該第三人將系爭存款解約及轉出之行為,對李美莉發生效力云云,委不足取。
⑸、富邦銀行另再以李美莉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人以
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方式盜領後,仍將其身分證及系爭富邦暨第一帳戶資料交付或洩漏第三人,致遭第三人利用,先將系爭存款辦理解約後存入系爭第一帳戶,再以冒辦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匯至他人帳戶,李美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抗辯其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範圍,
固不僅限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仍於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始有其適用。
②、本件李美莉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並非因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自無適用與有過失之餘地。準此,富邦銀行以李美莉於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人以冒名申請網路銀行方式盜領後,仍將其身分證及系爭富邦暨第一帳戶資料交付或洩漏第三人,致遭第三人利用,先將系爭存款辦理解約後存入系爭第一帳戶,再以冒辦之網路銀行服務轉匯至他人帳戶,李美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為由,抗辯其得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富邦銀行經辦人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使自稱為「李美莉」之人得申辦系爭富邦網銀,進而利用冒辦之系爭富邦網銀,將系爭存款解約,再輾轉轉入他人帳戶而遭提領殆盡,為有過失,富邦銀行應就其經辦人員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且該第三人係持偽造之李美莉資料向富邦銀行取得具有轉帳功能之網路銀行服務及密碼,再藉此將系爭存款解約後轉出,該第三人即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富邦銀行將系爭存款扣除收回利息後之餘額99萬9715元轉入系爭第一帳戶之行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準此,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99萬9715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第三人利用冒辦李美莉名義之系爭富邦網銀將系爭存款解約,富邦銀行再將系爭存款扣除收回利息後之餘額99萬9715元匯入該第三人指定之系爭第一帳戶,尚非受李美莉之指示所為,即難認上開款項係由李美莉交付予第一銀行,與消費寄託契約應以移轉寄託物所有權於受寄人之成立要件,已有未合,李美莉就上開款項與第一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未成立。準此,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99萬971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銀行返還系爭存款100萬元,及加計其自103年4月16日終止契約後1個月翌日即同年5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美莉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銀行返還系爭存款扣除富邦銀行收回利息後轉入系爭第一銀行之99萬9715元,及加計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富邦銀行敗訴之判決,並依李美莉及富邦銀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美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富邦銀行及李美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美莉、富邦銀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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