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泓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泓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泓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在 林諺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B室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諺。
(二)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林諺之前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諺。
(三)於104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林諺之前開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林諺。
(四)於104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機車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64公克、2.3672公克)予林諺。
二、郭泓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諺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在櫃檯工作之林諺交談不久後,即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菜刀1把(未扣案),近距離在林諺面前揮舞,並喝令林諺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交付其所有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予郭泓邑,郭泓邑得手後,仍持續與林諺交談,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金滿家大飯店,與在櫃檯工作之林諺交談後,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菜刀1把,架在林諺之頸部,並喝令林諺交出由其管領之櫃檯抽屜內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將抽屜內金滿家大飯店所有之現金7390元及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郭泓邑。郭泓邑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諺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郭泓邑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郭泓邑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林諺之犯行,另坦認客觀上確有持小菜刀至金滿家大飯店大飯店強取財物之行為(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第846號警卷】第4至8頁,第1856號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856號偵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金滿家大飯店現場照片2張、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第846號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31頁、第35頁,第1855號偵卷證物袋,第1856號偵卷第38至39頁),又被告前後2次攜帶小菜刀對證人林諺強盜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39分至1時50分、
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5分至4時25分之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80頁)。另告訴人林諺於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54分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毒品2包,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864公克、2.3672公克,另採集告訴人林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文正派出所110報案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第14至17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778號毒偵卷第39至第41頁),足認被告轉讓予告訴人林諺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以刀械架在人之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另以揮舞刀械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凌晨近距離對告訴人林諺揮舞小菜刀之脅迫行為,另於104年6月19日凌晨將小菜刀架在告訴人林諺頸部之強暴行為,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勢必甚覺驚恐,且會預想可能隨時遭被告刺傷甚且殺害,而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參以告訴人林諺案發當時身處櫃臺內,難以逃離現場,證人即告訴人林諺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6月18日及19日凌晨當下無法反抗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告訴人林諺之抗拒,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三)被告雖於偵審過程中多次辯稱:告訴人林諺之前向伊借生活費沒還,所以伊104年6月18日才去搶錢,而且他又叫伊幫他拿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他才能給他朋友,順便把欠伊的錢還給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係主張因與告訴人林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林諺要債,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特別構成要件,且告訴人林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以為被告會將皮夾還給他,被告又曾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告訴人 林諺施 用,顯見二人交情非比尋常,是被告先前供稱其先前欠錢予告訴人林諺,案發時係向林諺索討欠款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否則其焉敢在強盜現場逗留甚久而無所忌憚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諺之前欠伊3000元,連同毒品的錢總共欠伊1萬5000元(見第846號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林諺陸陸續續跟伊借錢,差不多3000元,104年6月18日晚間11時是拿1錢的安非他命給他,他說要拿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會把錢給他,他就會還伊(見第1856號偵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
104年6月18日向林諺搶錢,是因為林諺欠伊生活費1萬5000元,毒品錢則是104年6月18日晚上10點多欠伊的,伊19日去的時候是討全部的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其就林諺積欠之生活費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就告訴人林諺積欠生活費一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勘驗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過程中,更多次坦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光碟中看出其與林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80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林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其有無向被告借款乙節,攸關被告加重強盜罪是否成立後,仍堅稱未曾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向他人商借生活費尚非見不得人之事,告訴人林諺又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林諺滿足毒癮,實有恩於告訴人林諺,果若真有借款之實,告訴人林諺應無特意否認,陷被告入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林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第一次強盜時,伊認為被告拿的是伊自己的錢包,比較沒有關係,而且伊以為被告是開玩笑的,會還給伊,所以就沒有報警,但第二次被告已經動到公司的東西,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惟審諸告訴人林諺自己遭搶之財物金額非鉅,被告又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告訴人基於過去情誼,不願追究,甚且一度認為被告係在開玩笑,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告訴人林諺此部分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衡諸常情,苟若告訴人林諺在案發前即積欠被告生活費不還,以致被告須甘冒刑事追訴風險,於104年6月18日凌晨持刀向證人林諺強取財物,二人間信任關係應早已蕩然無存,被告又豈有可能願意於104年6月18日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由此益見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林諺間有金錢糾紛云云,並不可採。
4、此外,被告就其持刀至金滿家大飯店向證人林諺強取財物之動機,於警詢中供稱:林諺一直拖延還伊錢的時間,之後甚至不接伊的電話,別人一直催促伊還錢的事情,伊一時氣憤,才會在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拿一把小菜刀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林諺等語(見第846號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104年6月19日凌晨4時19分許拿刀,是因為林諺一直跟伊說晚一點,伊一開始打給林諺他不接,又掛伊電話,伊才跑去找他要錢等語(見第1856號偵卷第17頁反面)。惟依被告及告訴人林諺所述,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林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846號警卷第4頁反面、第1856號偵卷第29頁),而觀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6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發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直至第1次強盜犯行發生後之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才又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間並無任何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用電話向告訴人林諺積極催討債務未果之情形,另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至晚間11時10分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次發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49秒、33秒、16秒、87秒、6秒、93秒、8秒,不乏通話達相當秒數者,可知告訴人林諺並無刻意不接電話之行為。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林諺積欠債務卻拒接電話、掛斷電話,始前往金滿家大飯店行搶云云,應非實情。
5、再者,被告上開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林諺,供告訴人林諺交付他人以便償還生活費之辯詞,實不無意圖從中牟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更與其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相互矛盾,要難憑採。
6、從而,本院綜核卷內事證,認被告先前所執因與告訴人林諺間有金錢糾紛,始持刀對告訴人林諺行搶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於104年6月19日凌晨強取之金錢及手機均屬金滿家大飯店所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5頁),被告亦坦承其知悉當日拿取之金錢係金滿家大飯店所有(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被告與金滿家大飯店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強取金滿家大飯店之財物,自不得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各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轉讓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實行2次強盜犯行時持用之小菜刀雖未扣案,然衡以一般刀類係以金屬做成、材質堅硬之物,且刀鋒尖銳,可用以切割、擊破或刺穿物品,若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認被告持用之小菜刀在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諺之證述內容,前3次之轉讓數量均係供單次施用而已,故第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數量,應較前3次為多之犯罪情節;(三)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持刀械前往金滿家大飯店對告訴人林諺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2次強盜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四)被告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木工、家中有父母及二名姐姐(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郭泓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一)所示│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犯罪事實欄一│郭泓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二)所示│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犯罪事實欄一│郭泓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三)所示│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犯罪事實欄一│郭泓邑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四)所示│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五│犯罪事實欄二│郭泓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一)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六│犯罪事實欄二│郭泓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二)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