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吳志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吳志成(以下各稱富益公司、吳志成,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富益公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公館太子學舍戶外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舉行「媽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富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0日租金共1萬5000元。詎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以未經路權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之進行,致富益公司被迫終止系爭活動,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43萬3531元(詳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43萬3533元,僅請求43萬3531元);伊二人則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富益公司43萬3531元、伊二人10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富益公司1萬0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前開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富益公司42萬30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場為法定空地,非道路範圍,無須向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且系爭活動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抗議制止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富益公司以每日15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場舉辦系爭活動,富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0日租金共1萬5000元;㈡系爭活動於100年5月2日因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終止,只進行3日等情,有卷附系爭議定書、系爭活動文宣、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第7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富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損害計42萬3031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富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損害計42萬3031元,是否有據?⒈關於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符合債務之本旨,即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
①、觀諸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依
其前言、第1條及第3條約定內容,富益公司於10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以每日租金1500元(10日共計1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場設置臨時攤位,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有明確之記載;且第5條第1款記載關於富益公司設攤物品不得超出「承租範圍」、第5款記載關於富益公司不得在「租賃標的物」內存置違禁品等、第8款記載關於富益公司對於「租賃標的物」內附屬設備損壞之賠償、第9款記載關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富益公司遷離事宜,有卷附系爭議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收受富益公司給付之1萬5000元,所開立予富益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載「租金收入」,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以觀,堪認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甚明。
②、次按系爭廣場,其管理人(即地上權人)為太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並被上訴人已徵得該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且活動已進行3日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第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與富益公司接洽處理系爭議定書之承辦人) 林沂蓁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再參以系爭活動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月2日時,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富益公司、被上訴人、太子建設公司、議員及里長等共同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爭活動等情,業據證人林沂蓁於原審及證人(即臺北市中正區富水里里長) 陳麗真 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㈠第12頁),且富益公司亦不否認確有因噪音遭居民檢舉及里長、市議員施壓停辦乙事(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以觀,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富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終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③、富益公司雖主張:系爭活動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
率眾至現場制止而終止,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場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提供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為大學用地,非屬道路用地乙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再參以公館太子學舍建築基地,除自思源街建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行人及緊急車輛通行之用外,其餘空間均屬法定空地乙情,亦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及都市計畫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23頁),而細繹系爭活動文宣所載設攤位置圖、帳篷搭設圖、系爭活動現場照片、劃定區域圖(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第103頁)與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檢附之平面圖及都市設計管制圖(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第122頁),可知系爭活動場地之攤位帳篷位置旁,以紅磚鋪設之人行道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標示紅色框線標示之長方型留白處、原審卷㈠第72頁現場攤位帳篷位處照片)即為前揭函文所示「自思源街建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行人及緊急車輛通行之用」部分,其餘灰瓦磚鋪設場地(含系爭活動攤位帳篷搭設處),則為法定空地;又系爭議定書於規劃時,約定系爭活動範圍不能超出人行道部分,而現場攤位搭設帳篷亦無超出人行道乙情,有卷附照片足據(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並據證人林沂蓁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面)。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並非位處「自思源街建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行人及緊急車輛通行之用」之人行道範圍,而係在法定空地範圍甚明。
、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定有明文。準此,若非於道路上為前開行為,自無需經警察機關許可。承如所述,被上訴人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既非道路範圍,自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場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即可謂其有可歸責之事由。
、另當地里長陳麗真於另案作證時固曾證述系爭活動終止之原因包含事前未申請路權許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頁)。惟被上訴人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既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已如前述,而陳麗真僅係當地里長,因系爭活動有占用人行道,及妨礙交通之虞,故其身為里長自有加以關切之必要,至於該活動是否需申請路權許可等涉及相關法規部分,自非其可得瞭解。故自難僅憑里長陳麗真前開證言,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活動提前終止。
、是以,富益公司主張系爭活動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至現場制止而終止,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場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④、富益公司雖又主張:依系爭活動之性質,縱使無
直接占用路權,惟於常情下可推知勢必遊客出入眾多,難免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情形,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申請路權,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但查:
、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場地(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並系爭廣場屬法定空地,非道路用地範圍,被上訴人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業如前陳,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又參以富益公司製作之系爭活動文宣,記載「主辦單位:中華農業科技協會/執行單位:富益公司」,並內容皆為富益公司自行設計之活動及自行招商販賣商品(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乙情以觀,足見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並非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委託富益公司舉辦,故設若舉辦系爭活動,因遊客出入眾多,致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情形,乃舉辦單位富益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申請路權無涉。
、是以,富益公司主張依系爭活動之性質,縱使沒有直接占用路權,於常情下可推知勢必遊客出入眾多,難免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情形,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申請路權,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
書係屬租賃契約性質,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核屬已履行其契約責任;另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富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關於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始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自明。
⑵、經查,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係屬成
立租賃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富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況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抗議制止所致。故富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關於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
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又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故富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關於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
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又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富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仍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
寧,遭抗議制止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自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由,自難僅憑系爭活動提前終止,即可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屬被上訴人過失
不法行為所致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二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㈠富益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富益公司42萬30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高銘隆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拒絕申請路權,及系爭活動因未申請路權而遭要求終止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被上訴人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非屬道路範圍,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且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問題遭居民檢舉所致,與申請路權無涉,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