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蘭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 陳吳 欵之繼承人乙○○、 陳漢業 、 陳淑惠 、 陳漢澂 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14分許,行至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狀況,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竟闖紅燈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欲駛入中正三路100巷內,適右方車道有 陳吳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吉(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亦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因而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側遂與陳吳欵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吳欵、陳○吉人車倒地受傷(陳○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吳欵因而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因上揭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欵之子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80頁背面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與被害人陳吳欵所騎乘而搭載證人陳○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伊才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沒有闖紅燈,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並被告辯護稱:因案發現場旁之便利商店所錄之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到事故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情形,故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依鈞院就警察翻拍便利商店監視器光碟與警察事後至案發現場製作二甲路及中正三路路口交通號誌變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擷圖(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擷圖)顯示該二甲路口的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管制號誌,有秒差存在,在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約2秒後,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方轉為綠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已經轉為綠燈,參酌秒差之差距推算,該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綠燈,原審竟未細查,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車禍撞擊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綠燈,已擁有絕對路權,雖其視線遭其他車輛遮蔽致無法目視被害人,然原判決亦認案發時被害人已違規闖紅燈,而該路口為單純之路口,並非複雜之路口,自不可能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時闖紅燈之矛盾情形,是足證被告於二甲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時方起步行駛,要無違規闖紅燈之行徑。再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二甲路與中正三路路口之際,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而搭載其孫陳○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相卷第7至8、4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21至22、27至32、33至34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置辯如上。然查:
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發生前後,該現場旁之便利商
店所錄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為監視器1.MOV),在被告駕駛上揭(黑色)自用小客車(由畫面超商左邊往畫面上方直行之黑色車輛)直行與被害人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該中正三路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且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際,在由該便利商店中靠近大門之落地玻璃窗中(即自畫面右方起算第三個落地玻璃窗中可見到(疑似為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檢察事務官所擷取之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43至44頁),且上揭影像確為被告當日駕駛該黑色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06頁)。又經比對原審命警至該便利商店所拍攝之該監視器畫面所面對該商店落地玻璃窗之相片顯示該大門旁落地玻璃窗(即面對該片落地窗由右起算第3個落地玻璃窗),明顯可見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見原審卷第89頁),而與上揭經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所見「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燈光之位置相符;參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薛世煌 於原審證稱:伊有至現場,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該所指行人燈號位置可以判斷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人管制號誌之位置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綜上,堪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所見「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之位置,即為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燈光位置無訛。
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口號誌係採二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
為:⑴第一時相: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⑵第二時相:二甲路對開,亮圓形綠燈。而該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詳細步階及時制計劃如下:中正三路對開,亮圓形綠燈50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之後亮黃燈3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後中正三路亮紅燈2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後亮紅燈20秒(此際二甲路亮綠燈),繼續亮紅燈3秒(此際二甲路亮黃燈),繼續亮紅燈2秒(此際二甲路亮紅燈),而於中正三路行車管制燈號亮圓形綠燈50秒,之後亮黃燈3秒,後中正三路亮紅燈2秒期間,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亮紅燈,而此期間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均亮紅燈;而後,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亮起綠燈之際,該二甲路的行人管制號誌亦同時亮起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步階概念圖表、時製圖、時制計劃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另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擷圖及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雖未直接可見該中正三路或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惟以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中正三路上雙向均有車輛通行之情形,可見當時中正三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應為綠燈,參以上揭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可以推知當時二甲路口之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亮紅燈。再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二甲路行人管制燈號原有燈光有熄滅再亮起之燈號變換情形,已如前述,參以上揭該路口當時之行車管制燈號之時相、步階及時制情形,堪認當時二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及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之二甲路行人管制號誌當時應均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由二甲路進入中正三路路口之際,該二甲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應為圓形紅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係於綠燈亮起後,才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未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雖認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擷圖顯示,該二甲路口之
行車與行人管制號誌存有秒差,在前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約2秒後,該行人管制號誌方轉為綠燈,依此推算,車禍碰撞時,二甲路之行人管制號誌已轉為綠燈,即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亦已轉為綠燈,有絕對路權,且該路口為單純之路口,自無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時闖紅燈等矛盾情形,被告並無違規闖紅燈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且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步階概念圖表、時製圖、時制計劃等資料,可知二甲路及中正三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之道路,且於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又依卷附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及上揭監視器畫面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擷圖顯示,約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09秒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約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1秒之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約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13秒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該二甲路之行人管制燈號燈號變換,再參以上述二甲路及中正三路之時相、步階變化,足認本件約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分09秒之際即被告駕車進入該路口時,該二甲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仍為圓形紅燈,是縱該二甲路口之行車與行人管制號誌,可能有秒差,惟約於播放器顯示時間約1分11秒至12秒間,該路口係全紅階段(即二甲路與中正三路交岔路口為淨空時段,車輛與行人均無路權),揆之前述規定,二甲路及中正三路行向之行人及車輛均禁止通行,且車輛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被告與被害人分別於上揭時間進入該路口時,均已違反上開燈光號誌管制規定,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二甲路口之行車與行人管制號誌存有秒差,被告並未闖紅燈云云,自均屬誤會。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雖該二甲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適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惟此對被告駕車進入上開路口時,該二甲路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仍為圓形紅燈一節,無生影響,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部分,然依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擷圖,本件於被告駕車進入該路口之際,該中正三路路口之內側車道上有停放1部白色貨車,是被告進入該路口,對於該中正三路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右側視線上已有限制,再加上被害人亦係闖紅燈而來,被告對突如其來之情況,能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非無疑,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自不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本件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直行方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與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亦於號誌紅燈時段駛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與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相同等情,亦有該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闖紅燈之過失無訛。
㈤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肺部、腹部挫傷、左側第4
至10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因上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15至18、48至54、47、58至63頁),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闖紅燈直行發生撞擊倒地,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再將上揭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擷圖檔案送交鑑定單位鑑定一節,因本案事證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為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闖紅燈之重大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形,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及家人無比之傷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就原審如前所述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予爭執,自非適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曾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670號及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4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80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家境小康,且被害人家屬已獲200萬元強制保險給付等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之繼承人乙○○、陳漢業、陳淑惠、陳漢澂支付3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3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之繼承人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彼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彼等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金│給付方式││額││├───┼─────────────────┤│新臺幣│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各給付玖仟元,至清償完畢為││(下同│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