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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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李政翰 即 李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 李美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6元(含工資6,
311元、烤漆工資13,76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理照片2張等
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