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張紘彰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鄭美英 所有0098-X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21日4時25分許由訴外人 趙立凱 駕駛行駛於台88往東0.2公里處時,遭行駛於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被告張紘彰駕駛之D8-8022號自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趙鄭美英送修後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55,250元之修復費用(含工資費用28,900元、零件費用499,100元、烤漆費用25,050元、拖吊費內2,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予訴外人趙鄭美英。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趙鄭美英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卷第16頁)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調解卷第頁6頁以下)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趙立凱及被告之警訊調查筆錄等肇事現場資料(調解卷第頁38頁以下)所示,被告當時確實是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看見由趙立凱踩煞車時,雖向右偏行駛,但已不及閃避,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趙立凱則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工資費用28,900元、零件費用499,100元、烤漆費用25,050元、拖吊費內2,200元,合計共555,250元,業見前述。而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調解卷第頁
6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8月21日當時,已使用3年又4個月又21日。故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元499,100元部份,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出廠3年
4月又21日(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3年又5個月計算,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84,21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9,100÷(5+1)=83,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499,100-83,183)×0.2×41/12=284,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部分為214,890元(計算式:499,100-284,210=214,890),加計工資費用28,900元、烤漆費用25,050元、拖吊費內2,200元,總計共271,040元(計算式:214,890+28,900+25,050+2,200=271,040)。
故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7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田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