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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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福勵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福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 劉建宗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對面公園內,因 鄒建興 另案所涉竊盜案件發生爭執,孫福勵與劉建宗竟分別基於傷害鄒建興之犯意,由孫福勵徒手摑掌鄒建興嘴巴,劉建宗徒手毆打鄒建興,致鄒建興受有頭部挫傷、背部、右肘挫傷擦傷、頸部與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鄒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孫福勵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孫福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伊所經營之洗車廠前員工,因告訴人涉嫌竊取同案被告劉建宗及洗車廠內財物,故伊向警方報案,案發當日先去警局作筆錄,做完筆錄後伊於公園內開導告訴人,嗣告訴人承認有竊盜情形,伊氣告訴人說話不老實,而出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但告訴人當時身上沒有傷痕,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鄒建興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從警局做完筆錄,返家途中,被告孫福勵一直逼問伊有無偷竊財物,伊只好承認,被告就動手打伊嘴巴幾下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係伊先前雇用之員工,所以當時是在開導他,希望他做事要敢作敢當,後來告訴人承認有偷錢,伊很生氣出手打了他一巴掌(打向嘴巴的位置),後來伊因為尿急離開座位一下,在上廁所的當下,聽到劉建宗與告訴人打架的聲音,後來伊見狀即上前去勸架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5頁),就被告確實毆打告訴人顏面部位乙節,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鄒建興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上記載「4、顏面挫傷」)、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9月2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3022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鄒建興急診創傷病歷1份(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建宗就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表示:伊很生氣出手打了他一巴掌(打向嘴巴的位置),後來伊因為尿急離開座位一下,在上廁所的當下,聽到劉建宗與告訴人打架的聲音,後來伊見狀即上前去勸架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建宗於偵查中隔離訊問時所述:當日在公園,告訴人承認有偷東西,但告訴人接到電話接到電話時還跟別人說他是被逼的,伊氣不過就推告訴人,告訴人也還手,後來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述應屬無訛,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宗確有犯意聯絡之處,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劉建宗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應有所誤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失竊財物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間,均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均不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程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之記載,認被告與 王冠益 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被告與劉建宗分別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原判決此部分雖有微疵,應由本逕予更正即可,毋庸撤銷改判。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