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扣得傳真機壹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
刑法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