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   黃敏蕙
被   告  久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久淵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
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
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
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
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
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
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因本契
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除約定
原告總公司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外,其他原告設有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
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
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久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事
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告簡久
淵、乙○○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被告甲○○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0樓之2
,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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