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3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池東旭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陸仟 肆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丙○○、乙○○等4人
分別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不動產實物抵繳
遺產稅,分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及繼承登記、權狀遺失補發、欠繳地
價稅、房屋稅補開稅單及完稅等相關事宜,於原告辦竣後,
原告向被告等4人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服務費等各項費用
及取回土所有權狀等文件,然被告等人一直諉拒給付服務費
及取回證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辦理不動產標示坐落
清單、請款單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上揭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給付服務費等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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