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42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柒點捌零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宏一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內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六張街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1,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純質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48.4212公克,純質淨重8.0482公克,驗餘淨重47.80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六張街口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宏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
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白色晶體9包(合計淨重
48.4212公克,純質淨重8.0482公克,驗餘淨重47.802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
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搶奪)、10月(行使偽造文書),前揭偽造文書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搶奪罪部分則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293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⑤及②、③、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1月2日,於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編號③雖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惟係92年間所犯,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10多年,其餘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有別,亦無關聯性;再查被告先前最近一次毒品犯罪紀錄(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該案假釋嗣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於本案犯罪時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為101年間所犯,距本案亦有相當時間,尚不足認被告就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戒癮治療,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可參,足見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持有毒品期間非長,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少、第二級毒品包數雖多惟純度甚低,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粉末2包(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白色晶體9包(合計淨重48.4212公克,純質淨重
8.0482公克,驗餘淨重47.802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