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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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紹英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應發還予陳紹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紹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556萬6,000元,惟檢察官起訴認定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6萬6,000元,爰聲請裁定發還扣押之其餘款項330萬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556萬6,0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37號卷第
8至12頁)。而前開扣押之556萬6,000元,經檢察官認定其中226萬6,000元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聲請沒收,其餘330萬元則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是扣押之330萬元既與本案無涉,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