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偵查中,被告陳稱:其因手受傷、無法工作,經濟上無法戒癮治療、本案交由法院判決等語(毒偵卷19頁及背面)。案件繫屬本院後,經函詢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意見,被告陳報同意(本院送達證書、意見調查回覆表,本院卷6-7頁)。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民國107年8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採驗尿液時間,應更正為:「107年8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後,仍未戒除,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