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詹明晟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不知道有飲用到摻有毒品成分的咖啡包所沖泡的咖啡云云,惟查,邇來將毒品混摻於即溶咖啡等飲品包裝中所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為我國近年新興之毒品施用、販售方式,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被告要難推諉不知,再佐以被告 自承斯 時與傳播小姐在KTV飲酒作樂,對於傳播小姐突然以咖啡包沖泡咖啡乙事未感訝異,亦未詢問該咖啡包是否具有特別效用,反而將咖啡包所沖泡而成之咖啡飲畢,可見被告對於其飲用咖啡包所沖泡之咖啡含有毒品成分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