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已開立本票予被害人己○○、丙○○、丁○○、甲○○、戊○○,並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諭知。至於被害人乙○○部分,係因伊寄發限時郵件至其通訊地址,迄今未獲回覆,而未能和解等語。經查,被告對原判決究如何違法不當,並無任何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年紀尚輕,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偶發初犯,且業已與被害人己○○、丙○○、丁○○、甲○○、戊○○達成和解,並開立本票及部分匯款賠償,此有和解書、本票、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即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居台北縣○○鎮○○路○○巷○○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民國93年間常常上網以「jhj65570」或「c3system」帳號登入「即時錢線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888mo
ney.com.tw),在該站公共論壇發表股市理財文章獲部分網友信任,並向網友提議集資操作股票而獲迴響。惟其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其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擬定內容大略為: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單位,每人最高投資10個單位,並以定額定息之方式按月以本金10%計算利息,於每月16日撥付利息,到期返還本金之集資方案後,於93年8月初某日,以「jhj65570」帳號登入該網站公共討論區,張貼限期1個月之「集資公告」,並陸續以「c3system」帳戶名義張貼集資相關訊息及於網友尋問時說明集資細節之方式,以收受投資從事股票及權證操作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3年8月30日以「c3system」帳戶張貼「集資訊息」,聲明前揭集資應會在93年9月1日告一段落)。其公告集資期間,果有網友己○○、丙○○、丁○○、甲○○、戊○○及乙○○等人加入,並分別將投資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匯入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庚○○合庫帳戶)。庚○○嗣分別於93年9月19日匯款2萬元入附表所示己○○帳戶、於同年月21日匯款3千5百元入附表所示丁○○帳戶及匯款500元入附表所示戊○○帳戶,以支付約定之利息。惟庚○○因投資失利,自93年10月起即無力支付利息,更無法返還本金,而避不見面。此事在「即時錢線論壇」引發討論,經己○○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己○○、丙○○、丁○○、甲○○、戊○○、乙○○及 呂曜任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7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之前於94年4月19日以電
子郵件向調查局檢舉1件網路詐欺案,案情內容是伊於93年
8月間在家中上網時,在「即時錢線論壇」網站看到1名自稱c3system的網友張貼公開集資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之訊息,方式是由資方提供資金,以1萬元為單位,以定額定息10%支付利息,滿30日計息1次,每月16日支付利息,解除時退回本金…伊於93年8月10日及12日各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入庚○○合庫帳戶…93年9月17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依約支付利息,被告於同年月19日將2萬元利息匯到伊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後被告於93年10月16日亦未依約付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20號卷【以下簡稱偵6120號卷】第7頁),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c3system」及「jhj65570」之名義在即時錢線論壇刊登代網友操作股票之訊息,要伊等提供資金,每個月16日會回撥總資金百分之10做利潤,伊透過華南銀行民族分行ATM轉帳到庚○○合庫帳戶2次,總共付了20萬元,事後第1個月有拿過2萬元,以後就都沒拿到…被告是玩權證輸掉了,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以下簡稱偵5335號卷】第17~18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7、8月間開始進入即
時錢線論壇網站瀏覽股市投資方面的文章,當時有一位化名「jhj65570」的網友時常在該網站發表投資理財的文章,也有許多網友詢問他相關的問題,他也熱心回答網友的問題,並建議投資方向,因伊覺得他的文章算是相當中肯,所以主動與他聯絡,希望了解他在該網站所發表的集資活動相關內容,他說有意加入集資活動的網友,每人提供1到10萬元不等的資金供他操作買賣股票,保證每月獲利10%,1年後本金全數歸還,領回方式可選擇採用每月領取單利10%,或是
1年期滿後1次領回以每月10%複利計算,伊於93年9月1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庚○○合庫帳戶…伊選擇領取複利,不需要每個月確認是否收到利息,直到93年年底,伊發現網路上有人討論被告未正常付息,伊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從事權證操作失利,集資資金血本無歸…到94年3月份被告開始失去聯絡等語(見偵6120號卷第15頁),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給網友一些買賣股票的建議,還蠻準的,後來他說要集資,由他來操作,…如果有損失由他負責…集資方案就如偵6120號卷所示等語(見偵5335號卷第86頁)。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93年8月中旬在即時錢線論壇
網站看到「c3system」發表集資活動相關公告,希望結合網友的力量共同集資,投資金額以1萬元為1個單位,最高投資金是10萬元,集資後由他從事金融操作,保證每月獲利10%…伊看到集資公告後,主動以電子郵件與他聯絡,詳詢有關集資活動的參與方法及執行方法等相關細節,經考慮後於93年8月31日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現金匯款
7萬元至庚○○合庫帳戶,嗣曾在93年9月21日收到庚○○
3千5百元孳息匯款等語(見偵6120號卷第17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即時錢線論壇網站上看到被告以c3system發表文章要幫大家集資投資股票,保證每月獲利百分之10,月中加入可領百分之5…伊用現金匯款7萬元入庚○○合庫帳戶,前半個月有領到3千5百元利息等語(見偵5335號卷第13~14頁)。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93年8月下旬在即時錢線論壇
網站看到「c3system」、「jhj65570」刊登集資活動相關公告,希望有興趣的網友跟他聯絡,共同集資交由他從事金融操作,每人投資金額以1萬元為1個單位,最高投資金額是10萬元,並保證獲利10%,並可選擇每月領取單利10%或在約定期限一年期滿後領回以複利計算的本息,伊於93年8月31日先依據集資公告之資料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庚○○合庫帳戶後以電子郵件跟他聯絡,告知要參加他的集資活動,且選擇1年期滿後領回以複利計算的本息。伊在93年底伊在即時錢線論壇網站發現有網友反應僅收到被告1次的利息即無下文…伊數次以電子郵件跟被告聯絡,被告表示操作失利等語(見偵6120號卷第22頁)。
㈤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7月間在即時錢線論壇
網站看到「c3system」、「jhj65570」刊登集資活動相關公告,希望網友跟他聯絡,共同集資交由他從事金融操作,每人投資金額以1萬元單位,…並保證每月獲利10%,並可選擇每月領取單利10%或在約定期限一年期滿後領回以複利計算的本息…伊於93年8月16日先轉帳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庚○○合庫帳戶,且選擇單利計算利息…93年9月21日伊有收到500元利息…等語(見偵6120號卷25頁)。
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網路上即時錢線論壇有看到
被告要集資買股票,1個單位1萬元,…利息是每月計單利百分之10。伊因為被告有把之前買賣股票的標的在網路上公布,覺得他的紀錄不錯就想投資,伊只投資1個單位,從中國信託用金融卡轉帳,匯到庚○○合庫帳戶…伊後來又增加投資2個單位,採複利計算…被告當初說如果賺錢的話,給伊百分之10的利息,其餘的歸他,如果賠就算他的等語(見偵5335號卷第95頁)。
二、又前揭事實,另有與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之投資方案執行方式(見偵6120號卷第10頁正面)、即時錢線論壇-集資發息公告(同上卷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集資訊息(同上卷第44~45頁)、集資發息公告(同上卷第46~52頁)、討論集資受騙相關文章(同上卷第41~42頁)等列印資料,足證被告於93年8月初,確曾以收受投資從事股票及權證操作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有己○○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其93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交易明細內頁(同上卷第9頁),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及其93年8月3日至93年9月15日之交易明細內頁(見偵5335號卷第88頁)、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見偵6120號卷第19頁)、甲○○於93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入庚○○合庫帳戶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24頁)、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93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交易明細內頁(同上卷第29頁、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6月1日雲營字第0955000851號函及所附戊○○9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335號卷第130~13
1頁)、庚○○合庫帳戶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6120號卷第30~33頁),足證被告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收受己○○、丙○○、丁○○、甲○○、戊○○及乙○○等人如附表所載匯款金額之投資款。復有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93年9月16日至93年10月1日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6120號卷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6月12日(95)國世古亭字第75號函及所附丁○○93年9月2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5335號卷第132~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6月1日雲營字第0955000851號函及所附戊○○9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5335號卷第130~131頁)、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93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內頁(見偵6120號卷第29頁、第28頁)、呂曜任士林農會中信證券分部存摺帳戶內容查詢簡單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5~39頁),足證被告分別於93年9月19日匯款2萬元利息入附表所示己○○帳戶、於同年月21日匯款3千5百元利息入附表所示丁○○帳戶及匯款500元利息入附表所示戊○○帳戶。另由證人呂曜任於偵訊時證稱: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借給被告買賣股票等語(見偵5335號卷第98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4日台證密字第0950008835號函及所附特定人(被告)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5335號卷第24~65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7月12日台證密字第09500015837號函及所附特定人(被告)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19~70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3號函及所附特定人(呂曜任)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緝卷第78頁),亦足證被告係事後投資股票權證失利,致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無詐欺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
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被告以收受資金從事股票及權證操作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網友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照前開說明,應以收受存款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一定之期間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事務,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其多次收受存款,於刑法價評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屬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年輕識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偶獲信任,即得意忘形,不知輕重,膽大妄為,定1個月之集資期間,收受投資金額51萬元,行為非是,惟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縱量處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本案尚屬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於網路上發表文章,偶獲信任,即得意自大,不知輕重,而蹈法妄為,利用電子科技網路媒體,登載集資公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之存款總額為51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尚非重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將所收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
┌───┬────┬─────┬──────┬────┐│姓名│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己○○│93.8.10│華南銀行民│華南銀行北高│100,000││││族分行ATM│雄分行第7102││││││00000000號帳││││││戶│││├────┼─────┼──────┼────┤││93.8.12│華南銀行民│華南銀行北高│100,000││││族分行ATM│雄分行第7102││││││00000000號帳││││││戶││├───┼────┼─────┼──────┼────┤│丙○○│93.9.1│國泰世華銀│國泰世華銀行│100,000││││行大同分行│大同分行第06││││││0000000000號││││││帳戶││├───┼────┼─────┼──────┼────┤│丁○○│93.8.31│國泰世華銀│現金匯款│70,000││││行古亭分行│││├───┼────┼─────┼──────┼────┤│甲○○│93.8.31│華南銀行AT│中國國際商業│100,000│││(起訴書│M│銀行第006707││││誤載為││234611號帳戶││││93.9.1應││││││予更正)││││├───┼────┼─────┼──────┼────┤│戊○○│93.8.16│臺新國際商│褒忠郵局第03│10,000││││業銀行ATM│000000000000││││││號帳戶││├───┼────┼─────┼──────┼────┤│乙○○│93.8.16│中國信託商│中國信託商業│30,000││││業銀行│銀行││├───┼────┴─────┴──────┼────┤│合計││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