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普羅派克專業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5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以LHK940079號訂購單(以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燕窩提袋,被上訴人接獲系爭訂購單後,即附上附加條款,修正系爭訂購單所載條件,一併簽名回傳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無異議,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燕窩提袋,顯係默示或以實際之訂購行為承諾、同意附加條款所載條件,上訴人於被證6存證信函亦引用附加條款所載條件,故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貨到日算起45天的票期,且如買方有其問題,亦需先支付貨款。系爭訂購單確認後,上訴人亦依約支付3成訂金新臺幣(下同)107,730元,約定於最後一批出貨再扣回。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11月1日交付34,200個小提袋(以下簡稱系爭小提袋)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任意指稱系爭小提袋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262,143元,且就其餘原定於95年2月28日出貨之提袋(貨款為442,197元,扣除定金107,730元後為334,467元),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受領遲延。
(二)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小提袋有瑕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袋有瑕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即有爭執,並於被證2驗收單上載明「品質不符標準雙方尚待確認中」。被上訴人以94年12月9日函要求上訴人全面檢驗,但上訴人來函片面變更驗收標準,又要求全數退貨全檢,被上訴人遂於94年12月21日、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願自負費用全面檢驗,請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前回函通知,上訴人則以95年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自費取回系爭小提袋全部。顯見系爭小提袋迄今無法全面檢驗,係上訴人在未經兩造確認有無瑕疵之情況下,無理要求全部退貨所致。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小提袋有瑕疵,且其所主張之瑕疵不影響系爭小提袋的使用性及適用性,縱使有瑕疵,但瑕疵如非重要,依民法第359條及第494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報酬。
(三)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非被上訴人之請款條件,且縱令以上訴人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請款之條件,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小提袋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有瑕疵之情形下任意拒收,自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
(四)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袋有瑕疵,卻於95年12月18日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其時間已逾1年,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五)為此於原審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143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467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燕窩提袋,其請款條件為:貨交清經驗收合格,照指定日期付款,每月25日結帳,次月30日付款。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送交系爭小提袋34,200個,當日驗收結果不合格,同年11月25日兩造第2次會同驗收,發現系爭小提袋外觀有折線未對準中心線或沾有白膠、灰塵,及寬度超出容許範圍等瑕疵,檢驗結果不合格。 嗣兩造 於94年12月26日協商,就驗收標準及方式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遲未進行檢驗,故系爭小提袋迄未驗收合格。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請款條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
(二)因系爭小提袋遲未驗收合格,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請被上訴人退回已給付之3成定金。上訴人已無受領其餘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尾款。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解除契約,如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小提袋25,800個及中提袋24,000個。
(三)系爭訂購單附加條款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對被上訴人之通知函中第4點表明貨到45天付款,必須是該貨品「驗收合格」後才生效。被上訴人94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第2點載明:請上訴人安排全檢,否則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支付貨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請款條件仍係驗收合格,兩造對附加條款之內容並無合意。
(四)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燕窩提袋,訂購小提袋60,000個(單價7.3元,共計438,000元)、中提袋24,000個(單價9.7元,共計232,800元),貨款總計704,340元,上訴人並已支付定金107,730元。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交付34,200個小提袋予上訴人,貨款總計262,143元。
(三)雙方確於94年11月25日會同驗收,驗收情形,雙方各表示意見,如被證二驗收單所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及附件、簽收單、驗收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5、6頁、訴字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34,200個小提袋是否有瑕疵?
(二)被上訴人是否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得否因該瑕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五、關於系爭34,200個小提袋是否有瑕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主張系爭訂購單兼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茲依上開規定探究系爭小提袋是否有瑕疵。
⒈關於系爭小提袋之驗收標準是否未經兩造合意: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小提袋外觀有折線未對準中心線或沾有白膠、灰塵,及寬度超出容許範圍等瑕疵,並提出被證2即94年11月25日驗收單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稱瑕疵未經兩造確認,且所稱瑕疵不影響系爭小提袋的適用性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94年11月25日驗收單雖記載系爭小提袋之樣品315個在外觀上有折線未對準中心線、袋子外沾有白膠、灰塵,及寬度16.6公分(規格為16+/-0.5公分)等情形,惟被上訴人於該驗收單上註明「本公司於94年11月25日會同抽驗,取回9個髒污樣本及12個尺寸不符樣本,品質不符標準雙方尚待確認中」等語,可知上開驗收單所載情形並未經兩造合意確認為瑕疵。另上訴人所提被證3即被上訴人94年12月9日函雖對上訴人表示:「…依據以下標準作全面性的檢驗:⑴尺寸:16cm(面寬)+/-5mm(誤差值)…如尺寸超出以上誤差值即列為瑕疵品。⑵髒污:明顯髒污者列為瑕疵品,若紙張本身的微小雜質、微小污點或不易辨識之髒污不在此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惟上訴人以94年12月19日函復稱:「有關貴司12月9日來函所述事項本公司回答如下:⑴貴司要求之尺寸品檢規範,本公司認各尺寸紙袋為+/-1mm。…⑶貴司要進行全檢,本公司總倉會先進行退貨待貴司檢查合格後再進行收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小提袋之驗收標準並未合意。則上開驗收單所載情形是否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標準,即非無疑。
⒉關於94年11月25日驗收單所載外觀上有折線未對準中心線、
袋子外沾有白膠、灰塵及寬度16.6公分等情形是否應認係瑕疵:
經查系爭訂購單之品名為燕窩提袋,應係供上訴人包裝燕窩產品所用,非供上訴人單獨銷售之產品,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小提袋外觀上有折線未對準中心線、袋子外沾有白膠、灰塵及寬度較上訴人主張之最大規格16.5公分多0.1公分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所提上證一照片6張),應不影響系爭小提袋之效用,況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瑕疵,而觀諸該等照片內容尚無法遽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對於其於本院所提照片,係於何時拍攝、其主張之上開情形如何滅失或減少系爭小提袋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小提袋有瑕疵。況且,縱然上開情形將減少系爭小提袋效用,然其減少之程度尚難認為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4,200個小提袋有其他瑕疵,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觀之認定,遽認系爭34,200個小提袋有瑕疵。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拒絕修補瑕疵?上訴人得否因該瑕疵解除契約?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82年台上字第2603號、77年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小提袋難認有瑕疵,已如前述,縱然94年11月25日驗收單所載情形得認為係瑕疵,其瑕疵亦非重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承攬之規定解除契約,其依買賣之規定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故難認上訴人得依94年11月25日驗收單所載情形主張系爭小提袋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七、關於上訴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一)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已於於94年12月21日及同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見原審促字卷第10、11、12頁原證4),被上訴人公司願意自負費用進行全面檢驗,然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之函文及95年1月3日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7、30、3132頁),均係要求先行全面退貨,顯見系爭小提袋在本件紛爭初始無法進行全面檢驗,係因上訴人在雙方未確認瑕疵有無的情況下,即片面要求要全部退貨所致。再查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小提袋有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被證2),卻於95年12月18日始依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其時間已逾1年,上訴人縱欲依承攬關係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514條均已消滅。
(二)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是縱系爭小提袋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瑕疵,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減少價金,距離其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袋有瑕疵之日即94年11月25日起亦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
八、再查上訴人雖主張:附加條款未經兩造合意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被證6即上訴人95年1月3日存證信函所載:「貴公司已違反訂購條款第1條…及附加條款第1條『…買賣雙方共同商討解決方案,賣方應全力配合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可知兩造應已就附加條款達成合意,上訴人方於存證信函中引用,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小提袋34,200個予上訴人,貨款總計262,14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小提袋有瑕疵,其解除契約又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62,143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訂購單其餘提袋原訂於95年2月28日出貨,貨款為442,197元,扣除定金107,730元後為334,467元,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94年12月21日、94年12月28日及95年1月11日存證信函、上訴人95年1月3日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原審促字卷第12、7、8、9、13、14、15頁),上訴人對系爭訂購單及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訂購單其餘提袋以通知代給付之提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334,467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附加條款所載之付款條件為「貨到日算起45天的票期」,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小提袋於94年11月1日交貨45日後之94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系爭訂購單其餘提袋於95年2月28日預定交貨日45日後之95年4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業據提出附加條款為證,其請求為有理由。
九、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小提袋25,800個及中提袋24,000個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稱:其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等語,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通知代替給付之提出,雖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自有理由。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小提袋25,800個及中提袋24,000個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訂購單其餘提袋之貨款334,467元與遲延利息。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及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2,143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被上訴人給付小提袋25,800個及中提袋24,000個之同時,給付334,467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