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凌晨3時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住處,因酒後欲持剪刀割腕自殺,經甲○○出手握住剪刀制止,造成甲○○左、右手指多處撕裂傷,詎乙○○明知手腕、頸部下之動脈,若持尖銳刀器刺割將可能導致人失血過多死亡,竟仍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剪刀猛力刺割甲○○之頸部、右手腕等處,致甲○○受有頸部深部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嗣後甲○○因失血過多昏迷,乙○○亦因喝酒及安眠藥等作用沈睡,甲○○清醒後即撥打電話向 楊錫欽 求救,乙○○則阻止之,延至同日15時30分許,乙○○乃同意招攬計程車,與甲○○共同搭乘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救治,防止甲○○可能因失血過多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到告訴人家中喝酒,因為我心情不好,吞安眠藥後想要自殺,我拿水果刀刺我自己,後來告訴人因為也有喝酒,她說要死一起死,於是她搶我的水果刀過去割她自己的手,至於她手指的傷是搶刀時造成,關於她頸部的傷我不知情,應是自己造成,我們沒有人用過剪刀 云云
三、經查:㈠95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警方接受新泰綜合醫院報案,得
知被告及告訴人因刀傷至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就診,被告左腕有刀傷3處;告訴人則受有頸部深部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多處、左手指及右手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醫院乃通報轄區警局。警方到場時,被告已包紮傷口,並於當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另告訴人則因失血過多神智受影響,警方於95年5月24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補製作告訴人之筆錄,有上開筆錄、被告手腕傷痕照片、告訴人於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時、地2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剪
刀傷害告訴人,並以告訴人要一起死而自傷等情為辯。然此為告訴人堅決否認,並歷第二次警詢、偵訊至審判中均指訴伊係遭被告持剪刀刺傷等語,兩人供述顯然相悖,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仍認本件乃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剪刀刺割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說他心情不好,想
到我家喝酒,我就讓他來,當時被告有拿小菜過來,當時我們買二、三瓶高樑。‧‧‧(何時開始喝酒?)晚上十一、二點左右開始喝到凌晨。‧‧‧(當時你與被告在聊什麼?)被告說他太太要與他離婚。‧‧‧(聊天時,被告有無說他要自殺?)有。(你與被告聊天時,你有無跟被告訴苦?)很少講,大多是講他要離婚的事情。‧‧‧(何時看到被告拿出水果刀或是剪刀?)他拿的東西都是我家裡的,我家裡的刀放在廚房。‧‧‧(為何被告之後去拿妳的刀?)他說他要自殺,我去搶他的刀,當時他是拿剪刀。(之後如何?)我用雙手去搶,我是抓刀刃,我用雙手去壓,一手抓一邊刀刃。(抓了之後,被告如何說?)‧‧‧我只知道他拿刀割我。‧‧‧(割你之後,為何你沒有跑?)可能是我流血太多,我昏倒在地上,醒來之後,我才發現我手上在流血,我當時在想我兒子,告訴自己說不可以死,所以我打電話求救。當時被告在我房間睡覺。‧‧‧(為何打電話給楊錫欽?)因為他住在新莊,我覺得他比較近。‧‧‧(當天請楊錫欽過來,你是如何跟他說?)我說『趕快過來救我,我快要死了』(台語),當時我是用手機打的,被告在房間喊『你打,打什麼電話,如果再打,我要殺你(台語)』」,然後出來又壓著我,我求他不要殺我,我就趕快把電話掛掉,被告告訴我,要去醫院,我們自己去。(之後楊錫欽有無來?)沒有。(為何楊錫欽知道不用來?)我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不用了。(之後如何去醫院?)坐計程車」等語,核與證人楊錫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5月17日凌晨,你是否有接到告訴人的求救電話?)好像是清晨,當時我在工作,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救命,趕快帶我去醫院,旁邊有一個聲音說打什麼電話,我就趕緊趕到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但是我在告訴人家巷口時,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說不要去了,她要自己去,然後就掛了電話‧‧‧。(是否只接過二通電話?)是的、第一通是求救,第二通說不用了。(第一通的求救電話,旁邊的聲音是什麼?)是男子的聲音,只有講一句話,用台語說『打什麼』‧‧‧」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醒來過後沒有多久,她就打電話的,當時我說不要打了‧‧‧」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以手機向外求救,經被告阻止之事實。而徵以告訴人與被告同處一室,告訴人卻不願驚動睡眠中之被告而另謀求救之途徑,已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向外求援後,若非心裡有鬼,何以喝令其「不要打」?且告訴人若非遭受被告刺傷而心生畏懼,何以趕緊掛掉電話,而不繼續求救?被告雖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叫人過來,我只是說等他過來就來不及了,所以我們自己叫計程車去醫院」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然證人楊錫欽於接獲告訴人第一通求救電話後旋即趕赴告訴人家,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搭乘楊錫欽所駕車輛前往醫院,豈非更快,何以在證人楊錫欽已趕到告訴人家巷口時,仍撥打電話給證人楊錫欽表示「不用了」,均證告訴人斯時向外求援,確受被告壓制無誤,則被告心虛情怯之情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問你跟甲○○有發生爭吵嗎?為
了什麼事爭吵?)有發生口角,我們聊了很多事關於我自己還有她的事,之後她講話刺激到我,我認為她把我當男傭,這是最後一個導火線,我就很氣憤,我就到廚房拿水果刀,先從我的手腕劃了一刀,然後她對我說,有種再劃一刀,所以我又劃了一刀,當時我欲劃三刀時,她來阻止我,她握住了刀刃,我握刀柄,我沒想到她真的要把我的刀搶過去,然後她手就受傷,她把我的刀搶走,後來用這把刀抵住自己的胸口,說要死我死,她握著我的手朝自己的胸口刺了一刀,我們不知道我們傷勢那麼嚴重,故當時並未送醫,直到隔天才想就醫‧‧‧。(你知道她還有其他受傷的部位嗎?)我不知道,我有幫她胸口的刀傷止血,並幫她擦拭身體,當時我沒有看到她有其他傷口。我擦拭完她的傷口後,我們在客廳睡覺,睡到一會兒,覺得有點寒冷又回到房間去睡,一直睡到下午二、三點,起床後就叫了一部計程車想要去醫院包紮傷口」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心情不好就去找甲○○,我們當天有喝酒,又都吃了一些安眠藥,後來我就去廚房拿一把水果刀打算自殺,我劃了自己的手一刀,甲○○也搶過去自己劃了一刀,我又再將刀子搶過來劃自己一刀,就這樣至少3次,我的左手腕至少有3條傷疤,甲○○也自己劃了自己3下,但劃在那裡我已不記得了,‧‧‧當時我們應該都是用水果刀劃,之後我們都昏沈沈的睡了,我們隔天下午醒來了後發現我們都流很多血都受傷,我與甲○○就自行前往醫院。‧‧‧(你既然當時連甲○○劃了幾刀,劃在那裡都不記得,為何確定不是你殺甲○○?)當時我們好像有約好男左女右,我割左邊,她割右邊,至於脖子上為何有一刀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案發當天是否有吵架?)沒有。‧‧‧(為何拿刀出來?)因為我要自殺。(為何甲○○身上有傷?)她也說她要自殺,因為他兒子在當兵,她很擔心。那個時候我們意識都不是很清楚,她手上的傷不是我劃的,是她自己劃的,至於她脖子上的傷我就不清楚,她手上的傷是他搶我的刀,我要抽出時劃傷的,之後我們兩個都在客廳睡。(為何甲○○說你在房間?)沒有,我醒來是在客廳,是甲○○叫我的。(甲○○何時打電話的?)我醒來過後沒有多久,她就打電話的,當時我說不要打了,我們自己過去醫院,還等別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嗣又改稱「告訴人當時在打電話時,我還在睡覺,並沒有阻止她對外求救,當時我們坐計程車去,是因為我跟她說等你朋友來,要等到什麼時候,加上告訴人怕救護車來,她有失顏面,所以我們自己坐計程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我們還說男生割左邊,女生割右邊,我不知道她為何要死」云云(見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就與告訴人有無發生口角?告訴人自殺之動機?自殘之位置?被告有無進入房間睡眠?告訴人係喚醒被告後再向外求援,經被告阻止,表示要自己過去醫院?抑或告訴人求援後,被告才醒來,一同坐計程車前往醫院救治?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信。而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昏倒在地上,醒來之後,我才發現我手上在流血,我當時在想我兒子,告訴自己說不可以死,所以我打電話求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過的很好,並不想自殺,我是因為搶被告剪刀才受傷,我不希望他死在我家」等語,核與被告前稱告訴人有一兒子在當兵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建彰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醫院時,她有無告訴你她不想活了,或是她自己傷害自己?)告訴人沒有這樣陳述。‧‧‧(告訴人從頭到尾有無說過傷勢是自己造成的?)沒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情相符,則告訴人生活良好且有精神寄託及希望,又何以會萌生自殺之念。再者,被告前先稱:口角爭吵後伊持刀自殺,告訴人搶下刀後自殘,然雙方既互相爭吵,而生怨隙,告訴人又豈會搶下刀後自殘,而表現同理心。又被告嗣則改稱:「她也說她要自殺,因為他兒子在當兵,她很擔心」云云,惟因擔心更應留存己身以為助力,又豈會任意求死。況被告於本院已改稱「我不知道她為何要死」等語,足證被告一再特意虛構告訴人自殺(自殘)之動機,若非心虛情怯,何以如此為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你認識告訴人時,她是習慣用哪一隻手?)兩手都有。(什麼情況用左手?)寫字、吃飯好像是用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顯見告訴人確為慣用右手之人,除被告前稱被告自殘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外,被告所稱「男左女右」之割腕方式,亦不合告訴人慣用右手之習慣。況告訴人右腕所呈傷勢,為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顯然係猛力劃割,毫不留情所致,惟痛覺可促使人神智清醒,且告訴人復無自殺之動機,已如前述,假使告訴人有酒醉而自殘之舉動,在劃割第一刀後,當因痛覺而略呈清醒,即無如被告所稱再猛力劃割第二、三刀之可能,亦證告訴人身上所呈傷勢,應為被告故意持剪刀刺割傷所致無訛。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在醫院時不知道自己受
傷,也不知道如何受傷,因為當時喝很多酒,只知道流很多血,後來比較清醒,才知道自己脖子和右手腕受到割傷,我是和乙○○一起喝酒,有無爭吵我也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核與其歷第二次警詢、偵訊至審判中均指訴伊係遭被告持剪刀刺割傷等語不符,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伊剛出院,有打針,可能有麻醉,有點模糊,且當時警察在伊住處問伊時,伊會緊張,及會怕警察一直叫伊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而證人黃建彰則供稱:
「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到醫院就醫,醫師發現傷口不尋常,所以通報轄區派出所。‧‧‧我到醫院時,被告已在急診室包紮完畢,但是全身有酒味,意識還算清楚,告訴人在開刀縫合傷口,我請醫生帶我進去急診室時,告訴人的傷口已經縫合好,但是精神比較不好,我詢問告訴人能否進行筆錄製作,但是告訴人的精神狀況很昏迷,一邊打點滴,一邊呻吟,我就跟他說,你不要講話,日後再來製作筆錄,5月24日我到告訴人的住處製作筆錄,當時告訴人很虛弱,但精神狀況還算正常,只是回答問題要想一下,我問他話時,她會想很久,她回答我說她不記得自己如何受傷」等語,則告訴人前經驚嚇、失血過多而昏迷,當可能致記憶混亂。又因95年5月24日警訊時,告訴人傷勢未癒、施用藥物,無法心思迅敏,故在初遇刑事案件,無法全然清晰記憶下,不願在警察面前妄言陳述,尚非與情理相悖。而本院斟酌告訴人歷第二次警詢、偵訊至審判中之指訴均呈一致,且其歷程亦與證人楊錫欽(以手機向外求援)、黃建彰(房間內也有些許血跡、腳印,足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有進入伊房間睡覺等情為實)所證相符,應堪予採信。至被告指定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清醒之後,被告既在房內睡覺,告訴人為何不脫逃或報警求援,反而打電話給不常聯繫之友人求援?惟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說明:因為失血過多無力逃出,又友人楊錫欽住處不遠,可立即前來救援等語明確,乃以救治之時效性為考量,則此當機之判斷,尚無對錯,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
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手腕、頸部下之動脈,若持尖銳刀器割開將可能導致人失血過多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原欲以割腕而自殺,即謀此一途徑死亡,則被告嗣持剪刀鋒利處改朝告訴人手腕、頸部等處猛力刺割,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深部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傷,並使其因而失血過多昏迷,自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又被告於睡醒後,雖曾阻止告訴人向外求援,惟嗣仍同意告訴人招攬計程車共同前往醫院救治,顯因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並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至被告當時雖有飲用酒類,並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惟告訴人表示被告當時並未喝醉(見原審卷第51頁),而被告事後辯解,以避重就輕,說明案發經過,並非稱不知悉發生過什麼,顯見其當時應確有知覺,無法證明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況被告酩酊情狀既係自招,要不能據為減輕刑責之藉口(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原欲殺死告訴人,嗣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並同意招攬計程車共同前往醫院救治,使告訴人倖免於難,自屬未遂階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27條關於中止犯之規定,將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者納入,亦成立中止犯,茲比較新舊法,新法已將中止犯之條件放寬,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又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上揭事證,被告顯有戕害告訴人性命之意思,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同此見解,則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殊未尊重他人寶貴生命,率爾因自己生活上不順遂,除鬧自殺外,並圖殺害他人,惡性非輕,惟其仍尚有良知,於睡醒轉念後,同意招攬計程車,與告訴人共同搭乘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救治,防止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意圖剝奪他人生命法益,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為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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