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丁○○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上午11點20分,搭乘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路面連續凹凸不平、路面隆起差距過大,致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無法正確控制方向,並遭身旁大小汽車逼迫駛向右側道路旁之水溝蓋,因水溝蓋凹陷不平,上訴人乙○○之機車陷於凹陷處再起步,行駛更加不穩,繼而撞上前方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卻凸起於路面之手孔蓋而摔車,上訴人乙○○因而右腳踝及左小腿擦傷;後座之上訴人丁○○亦摔倒在地受傷昏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發現上訴人丁○○受有上顎右側第一、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脫位、上顎右側第一、第二小臼齒顎側咬頭斷裂,同側第一大臼齒近心頰側咬頭斷裂。系爭凹凸不平之道路,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其未能注意道路應與手孔蓋密合平整,亦未維持道路平整,導致上訴人等二人搭乘機車摔傷。系爭道路旁之水溝蓋,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因其疏於注意該處水溝蓋有凹陷不平與鄰接道路路面不平,故板橋市公所之管理顯有欠缺。該道路凸起之手孔蓋,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及設置,因其疏未注意所設置之手孔蓋已凸起道路形成凸角,有礙人車通行安全,其設置工作物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對其設置設施欠缺管理之注意義務行為,均為導致上訴人二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012元、交通費用7,400元,且因本次受傷仍有許多後遺症,造成上訴人心理之創傷,併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43元、機車毀損修理費用6,500元、且因本次受傷對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騎車時仍恐懼不安,併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77,4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08,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二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77,4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08,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第一區養工處則以: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劃記事故現場為「無坑洞」及「無障礙物」,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及連接水溝蓋、手孔蓋附近之路面,均無明顯凹凸不平之情形,故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摔倒係因人孔蓋之因素,因此上訴人摔倒受傷與被上訴人對於路面之設置管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則以:關於水溝蓋凹陷不平,上訴人乙○○之機車陷於凹陷處再起步,行駛更加不穩之情形,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水溝蓋所位於之連續水泥磚,其性質上非屬道路,本來即非車輛得行駛之區域,上訴人因車速過快與大車爭道導致被大車逼迫,不得不行駛至該連續水泥磚上,才會發生行駛不穩之情形,因此系爭車禍之發生顯然為上訴人乙○○違反連續水泥磚之通常使用方法,系爭水溝蓋本身並無欠缺通常使用功能。又上訴人乙○○係因撞上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之手孔蓋始會發生摔車事故,與被上訴人管理之水溝蓋設置間欠缺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單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如何之創傷;縱認上訴人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況上訴人乙○○行車當時車速過快,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劃記事故現場為「無坑洞」及「無障礙物」,且事故現場照片亦顯示現場道路係新鋪設之柏油路面,路面平整未凸起,足見被上訴人設置之手孔蓋並無缺失。又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刮痕在左側,顯示乙○○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若如上訴人所言駛過一凸起之人孔蓋即摔倒,則必然在被上訴人之手孔蓋上留下刮地痕,或者其刮痕之起點應在手孔蓋之左前方,惟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並未觸及被上訴人之手孔蓋,且係在手孔蓋之右後方,足見上訴人等二人之摔車事故與被上訴人之手孔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上訴人丁○○請求交通費7,400元亦屬過高;上訴人乙○○之機車已逾報廢年限,修理費用未扣除折舊,費用顯已高估。另系爭道路之車速應不得超過40公里,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上訴人乙○○機車倒地後,造成長達11.7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其車速已超出速限,故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丁○○亦應承擔使用人乙○○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4年6月16日上午11點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摔倒,上訴人乙○○因而右腳踝及左小腿擦傷;上訴人丁○○則受有上顎右側第一、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脫位、上顎右側第一、第二小臼齒顎側咬頭斷裂,同側第一大臼齒近心頰側咬頭斷裂之傷害,而被上訴人第一區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板橋市○○○路旁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為手孔蓋設置與維護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凹凸不平之道路,係被上訴人第一區養工處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其未能注意道路應與人孔蓋密合平整,亦未維持道路平整,導致上訴人等二人搭乘機車摔傷;系爭道路旁之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因其疏於注意該處水溝蓋有凹陷不平與鄰接道路路面不平,故板橋市公所之管理顯有欠缺;該道路凸起之人孔蓋,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及設置,因其疏未注意所設置之人孔蓋已凸起道路形成凸角,有礙人車通行安全,其設置工作物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對其設置設施欠缺管理之注意義務行為,均為導致上訴人二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丁○○醫療費用70,012元、交通費用7,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連帶賠償上訴人乙○○醫療費用1,543元、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依國家賠償法履行前置程序?系爭道路、手孔蓋及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上訴人受傷與系爭公共設施之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三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否請求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依國家賠償法履行前置程序?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一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第一區養工處為國家賠
償,於95年7月13日開第二次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第一區養工處均派員出席該次會議,且均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5年
8月1日一工中字第0951001003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板橋市公所、第一區養工處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被上訴人第一區養工處至本審始辯稱該次會議是中和工務段所召開之會議中,上訴人並未依法向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即第一區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應屬未履行請求國家賠償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道路、手孔蓋及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上訴人受傷與系爭公共設施之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董保城湛中樂 著國家責任法,174頁),準此以解,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上訴人所應預防,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3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連續凹凸不平、路面隆起差距過大,致
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無法正確控制方向,行車不穩,遭身旁大小汽車逼迫駛向右側道路旁之水溝蓋,因水溝蓋凹陷不平,上訴人乙○○之機車陷於凹陷處再起步,行駛更加不穩,繼而撞上前方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置卻凸起於路面之人孔蓋而摔車受傷,被上訴人等設置工作物顯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
起訴,距事故發生當時,已相隔1年多,而於96年6月4日繫屬本院時,距事故發生當時,亦已相隔2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發生後半年及一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所示事故現場路面狀況,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所示事故現場路面,並未盡相同,顯見事故現場路面狀況已因長期使用而有多次變更,已無從依目前之路面狀況判斷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道路、手孔蓋及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而僅能依警方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所示事故現場路面狀況判斷,先予敘明。
㈣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警察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系爭道路路面無坑洞、無障礙物、路面乾燥(見原審卷第79頁),另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為新舖設之柏油路面,與該路面相連接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連續水泥磚(即水溝蓋路面)及系爭手孔蓋附近之路面,舖設平順,均無明顯之凹凸不平或路面隆起差距過大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依系爭道路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應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雖提出原證2、8及上證1、2照片,主張系爭道路所涉
之公共設施凹凸不平,路面隆起差距有10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2、152、153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查系爭道路之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4年5月24日竣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工處竣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6月16日時,尚未滿一個月,猶屬新舖設之路面,此觀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即明,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中之4張照片中,其中第2張(即原審卷第11頁下方、本院卷第90頁上方)之照片所示之道路路面,雖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但明顯與其餘3張(其中2張照片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所示之道路路面狀況無明顯之凹凸不平之狀況不同,而原證8(即上證2)照片雖亦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但亦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照片狀況不同,上訴人丁○○自認原證2(即上證1)之照片係出院後於94年12月拍攝(見原審卷第141頁),原證8及上證2之照片則為95年12月9日及96年4月29日拍攝,距事故發生當時已相隔半年及1年多,路面狀況已有變更,無法認該照片即為案發當時之現場,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該照片主張系爭道路、水溝蓋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並無可採。
㈥次查,依板橋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之
機車刮地痕起點至中山路506號灯桿之距離為11.7公尺,刮地痕起點與人行道邊緣之距離為1.2公尺(見原審卷第79頁),以此比對中華電信公司所製作之現場手孔蓋示意圖,中山路往土城方向第一個手孔蓋起點至中山路506號灯桿之距離為11.6公尺,手孔蓋起點與人行道邊緣之距離為1.3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故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在第一個手孔蓋起點前10公分處,足證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在尚未到達手孔蓋之前10公分即已倒地,自非因撞到手孔蓋而倒地,所以縱使手孔蓋邊緣與道路相接處,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亦非造成上訴人乙○○機車倒地之原因。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表「肇事經過」欄記載:「…駕駛人稱駛過一凸起之人孔蓋即摔到」,惟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沒有人撞到我,也沒有撞到水溝蓋。我原先是行駛於路旁的水溝蓋上,因水溝蓋不平而騎道公車專用道上,撞到公車專用道上之【車】字的鐵蓋而滑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證系爭水溝蓋並非系爭機車倒地之原因,而比對警察所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所製作之現場手孔蓋示意圖,【車】字手孔蓋(即中山路往土城方向第二個手孔蓋)的前緣距刮地痕起點(即中山路往土城方向第一個【專】字旁手孔蓋起點前10公分,位於【專】字旁)有260公分之長(見本院卷第94頁),亦可證系爭機車並非在撞到公車專用道上之【車】字的鐵蓋而滑到,是以上訴人乙○○所述之肇事經過顯與現場刮地痕所示之情形不符,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丁○○於原審陳述:「當時是先撞到公車專用道上之【用】字旁的水溝蓋,又撞到【專】字旁的鐵蓋,之後我就被甩出機車右側而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與上訴人乙○○所述情節不同,亦與現場刮地痕所示之情形不符,亦無足採信。再參以上訴人乙○○於原審陳述:「當時車流量大…當時因撞到鐵蓋車子不穩而跌倒」「當時是綠燈要直行,因為公車一直靠過來,只好那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第一個手孔蓋起點前10公分處等情觀之,應係上訴人乙○○騎機車,因車流量大,為閃避公車而騎到水溝蓋上,嗣再騎回系爭道路時,在到達第一個【專】字旁手孔蓋前10公分,即因車子不穩而跌倒,並非因撞到【專】字旁手孔蓋或【車】字手孔蓋而跌倒,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道路、手孔蓋及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其跌倒受傷云云,並無可採。
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機車滑到係因系爭道路、手孔蓋及
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致,自無從認其因此所受之傷害與系爭道路、手孔蓋及水溝蓋之管理或設置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其受傷與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77,4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08,0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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