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309號

聲請人 陳宜涓

聲請人

兼相對人 陳圳煜

相對人 陳圳長

陳麗琴

陳奕任

陳俊吉

陳俊朝

陳玉環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宜涓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受理後,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圳煜復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張家瑋具狀表示,聲請人陳宜涓所繳納編號2抗告費1,000元,其已撤回抗告且依法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12月26日111中分高民上決111抗493字第1119007971號函,請本院退還三分之二抗告費予聲請人陳宜涓,故無從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

(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751元

陳宜涓

111.9.19

2.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同上

111.10.13

聲請人撤回抗告,並已退還三分之二,無從列計

3.一審裁判費

27,918元

同上

111.12.29

4.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1,750元

同上

111.10.7

5.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0元

同上

111.11.24

小計:53,419元

1.地政規費(複丈費)

5,700元

陳圳煜

田中地政事務所113.1.5函

小計:5,700元

合計:59,119元(即53,419元+5,70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總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圳煜

之訴訟費用額

0

陳宜涓

26/144

10,674

9,645

(聲請人陳宜涓)

(備註3)1,029

0

陳圳長

13/144

5,337

4,823

(備註4)514

0

陳圳煜

13/144

5,337

(備註3)4,823

(聲請人陳圳煜)514

0

陳麗琴

0000000/0000000

11,462

10,356

(備註4)1,106

0

陳奕任

0000000/0000000

8,893

8,035

(備註4)858

0

陳俊吉

0000000/0000000

9,205

8,317

(備註4)888

0

陳俊朝

5/144

2,053

1,855

(備註4)198

0

陳玉環

5/144

2,053

1,855

(備註4)198

0

張家瑋

10/144

4,105

3,710

(備註4)395

合計

    1

59,119元

53,419元

5,7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圳煜具狀主張,僅對聲請人陳宜涓請求並主張抵銷,故陳圳煜原應給付陳宜涓4,82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圳煜應給付陳宜涓之金額為3,794元(4,823-1,029=3,794)

4.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圳煜具狀主張,就除聲請人陳宜涓外,對其餘相對人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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