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309號
聲請人 陳宜涓
聲請人
兼相對人 陳圳煜
相對人 陳圳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陳宜涓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受理後,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圳煜復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相對人張家瑋具狀表示,聲請人陳宜涓所繳納編號2抗告費1,000元,其已撤回抗告且依法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12月26日111中分高民上決111抗493字第1119007971號函,請本院退還三分之二抗告費予聲請人陳宜涓,故無從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新臺幣
(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751元
陳宜涓
111.9.19
2.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同上
111.10.13
聲請人撤回抗告,並已退還三分之二,無從列計
3.一審裁判費
27,918元
同上
111.12.29
4.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1,750元
同上
111.10.7
5.地政規費(複丈費)
8,000元
同上
111.11.24
小計:53,419元
1.地政規費(複丈費)
5,700元
陳圳煜
田中地政事務所113.1.5函
小計:5,700元
合計:59,119元(即53,419元+5,70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總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圳煜
之訴訟費用額
0
陳宜涓
26/144
10,674
9,645
(聲請人陳宜涓)
(備註3)1,029
0
陳圳長
13/144
5,337
4,823
(備註4)514
0
陳圳煜
13/144
5,337
(備註3)4,823
(聲請人陳圳煜)514
0
陳麗琴
0000000/0000000
11,462
10,356
(備註4)1,106
0
陳奕任
0000000/0000000
8,893
8,035
(備註4)858
0
陳俊吉
0000000/0000000
9,205
8,317
(備註4)888
0
陳俊朝
5/144
2,053
1,855
(備註4)198
0
陳玉環
5/144
2,053
1,855
(備註4)198
0
張家瑋
10/144
4,105
3,710
(備註4)395
合計
1
59,119元
53,419元
5,700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圳煜具狀主張,僅對聲請人陳宜涓請求並主張抵銷,故陳圳煜原應給付陳宜涓4,82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圳煜應給付陳宜涓之金額為3,794元(4,823-1,029=3,794)
4.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圳煜具狀主張,就除聲請人陳宜涓外,對其餘相對人不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