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鈺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00區00路000巷右轉至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地點)時,因其行向之路肩停放車輛,致行人無法通過而須繞行停放車輛之外側,走到本案地點之慢車道範圍內,陳鈺昌竟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不慎碰撞到繞行之行人 陳秀滿 ,致陳秀滿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顏面擦傷併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鈺昌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1月22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3月31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43050501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型機車,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而碰撞到繞行之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剛退伍尚未找到工作,之前曾做過板模、油漆、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母親已過世,與父親及父親再婚之配偶及所生的三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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