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膠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旁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注射針筒二支係其所有外,餘均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三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佐,又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晶粒二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扣得內含疑似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一枚,經鑑驗結果亦內含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零點二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一枚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之前揭注射針筒二支非其所有,惟前揭針筒既在其身上為警起出,則其辯詞自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偵查卷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屬違禁物,內含海洛因殘渣之膠袋一枚,因無法與內含之海洛因成分分離,故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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