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八公里仁德交流道南向入口處時遭警查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案發之前伊雖有喝酒,然案發當時係其朋友 顏輔卿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揭裁決顯不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場舉發者,若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八公里仁德交流道南向入口處時,遭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 李勝義陳博仁 二人攔查,經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李勝義、陳博仁二人隨即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異議人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到案,惟異議人因認其非駕車之人,遂拒絕在前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收受該通知單,執行取締勤務之員警李勝義、陳博仁二人乃在前開通知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意旨後,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等節,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自承屬實,故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實已視同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到案。嗣異議人屆期未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逕予裁決,並於同年月四日送達予異議人,故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程序應合於規定而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汽,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嗣前揭條文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依我國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行政秩序罰之適用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見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上冊頁一八五以下),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指明。
四、異議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其朋友顏輔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惟執行前開取締勤務之員警李勝義既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異議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時,到庭證稱:當天是在仁德交流道入口臨檢,那裡的路燈很亮,被告他們是第四部車子,當時已經有一部車子在臨檢,結果第三部車子往前時,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往前動,我就看到甲○○背對著我,有看到他們在換座位,後面的車子有在按喇叭,用探照燈照他們,是要告訴他們不要換了,我已經看到他們在換位子。後來甲○○換到駕駛座旁的乘座位,而是顏輔卿在駕駛座上,臨檢到他們的車子時,我就直接走到甲○○旁,甲○○還向我求情不要舉發他,之後他又拒絕酒測,同事支援後,他含住酒測的吸管不吹氣,我就將開關改用吸的,吸取甲○○口中的酒氣,但他還是超過標準等語(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書),並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一紙可佐,且證人顏輔卿亦於該案審理時供承:經警攔查之前車往前移動時,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未依序往前移動(見前開判決書),故由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後,未依序前進接受臨檢,而與一般人經警攔檢之舉動有異一節觀之,應足認執行前開取締勤務之員警李勝義前揭證詞為可採信。再者,證人顏輔卿雖於該案審理時不否認經警攔檢時,因喝酒害怕,而向異議人表示要換座位,然其既坦言僅喝一點點酒而已,則衡諸常情,證人顏輔卿是時實無令已爛醉如泥之異議人頂替其接受攔檢、酒測之理。更何況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實際勘驗後,發現若將該車輛之上開椅背拉平,則車內空間變大,異議人與證人顏輔卿可順利換位,有前揭判決書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難予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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